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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林翔与左贤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林翔,左贤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896号原告徐林翔。委托代理人刘冬、董太光,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贤文。原告徐林翔与被告左贤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林翔的委托代理人刘冬、董太光,被告左贤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4日17时30分许,被告左贤文驾驶三轮摩托车沿莱西市黄水路由北向南行使至南岚路口南处,遇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受损,致原告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根据莱西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左贤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至今未赔付原告任何损失。为此,请求判令:1、原告医疗费1826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13天×20元)、护理费1520.35元(13天×116.95元)、误工费12045.85元【103天×116.95元】、残疾赔偿金76588元【20年×38294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母:孙桂珍20年×24016元×10%÷1人=48032元女:徐赵林18年×24016元×10%÷2人=21614.4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79328.6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左贤文辩称:我觉得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及双方责任情况。被告左贤文质证称:我看不懂。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证据二、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住院病案1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收费票据1份、费用明细1份、诊断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夏登财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被告左贤文质证称:我看不懂。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张,用以证明经鉴定原告徐林翔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被告左贤文质证称:我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提出鉴定申请后,未能到指定地点选择鉴定机构,导致该案被退回。故对原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户口薄1份,用以证明被扶养人情况。被告左贤文质证称:我看不懂。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五、青岛鑫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入住证明1份、水电费单据7张、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1份(原件质证后退回),用以证明原告的各项赔偿数目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左贤文质证称:我看不懂。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事发前一直在城市居住、生活的事实,故对其提出的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数目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左贤文未向本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17时30分许,被告左贤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黄水路由北向南行使至南岚路口南处,遇原告徐林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因左贤文驾车逆向行驶,两车相撞受损,徐林翔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接受治疗,并于2014年11月6日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小腿软组织伤”。2014年11��28日病情好转出院,共住院11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为此共花费医疗费18268.06元。另查明,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徐林翔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被告左贤文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但被告提出鉴定申请后,未能到指定地点选择鉴定机构,导致该案被退回。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徐林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左贤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未成,原告诉至本院。再查明,原告徐林翔之父为徐春信(1956年11月3日出生),之母为孙桂玲(1960年7月23出生),此二人婚后育有徐林翔一子,徐林翔婚后育有一女徐赵林(2014年5月21日出生)。还查明,原告徐林翔购买了青岛御翠园置业有限��司的商品房一处,该房屋位于莱西市琴岛东路55号《平安人家(1#-6#)》6栋3单元4层401户,徐林翔于2013年2月24日起入住该小区。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徐林翔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住院病案1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收费票据1份、费用明细1份、诊断证明1份、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张、户口薄1份、青岛鑫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入住证明1份、水电费单据7张、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1份(原件质证后退回)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左贤文驾驶车辆与原告徐林翔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事故成因及当事人过错作出的被告左贤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徐林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徐林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左贤文承担70%的责任。被告左贤文作为肇事三轮摩托车的车主,依法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未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依法应由被告左贤文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左贤文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徐林翔在事发前一直在莱西市琴岛东路55号《平安人家(1#-6#)》6栋3单元4层401户居住,故其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林翔要求的,医疗费18268.06元、误工费12045.85元【103天×116.95元】、残疾赔偿金76588元【20年×38294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徐赵林18年×24016元×10%÷2人=21614.4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13天×20元)、护理费1520.35元(13天×116.95元)计算有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20元(11天×20元),护理费应为1286.45元(11天×116.95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母:孙桂珍20年×24016元×10%÷1人=48032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30030.76元。原告的医疗费1826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11天×20元),合计为18488.06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医疗损失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左贤文在交强险医疗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的8488.06元,由被告左贤文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5941.64元(8488.06×70%)。原告的护理��1286.45元(11天×116.95元)、误工费12045.85元【103天×116.95元】、残疾赔偿金76588元【20年×38294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21614.4元(女:徐赵林18年×24016元×10%÷2人=21614.4元),合计为111534.7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左贤文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限额的,1534.7元,由被告左贤文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074.29元(1534.7×70%)。综上,被告左贤文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7015.93元。据此,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左贤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27015.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7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4887元,由被告左贤文负担3421元,原告徐林翔负担14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邴雷兴代理审判员  林兆远人民陪审员  初玉照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崔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