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00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李永强与张志东、赵洪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东,赵洪清,原震,张媛媛,峰峰矿区鑫山矿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成永生,李永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006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东。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洪清。上诉人(原审被告):原震。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媛媛。上诉人(原审被告):峰峰矿区鑫山矿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太行东路4号。法定代表人赵洪清,系该公司总经理。五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连贵生,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成永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强。委托代理人:赵卿,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志东、赵洪清、原震、张媛媛、峰峰矿区鑫山矿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山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4)丛民初字第1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志东、赵洪清、原震、鑫山公司及五上诉人张志东、赵洪清、原震、张媛媛、鑫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贵生、被上诉人李永强其委托代理人赵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3年8月12日,李永强转入赵洪清账户20万元,转入张志东银行账户100万元和70万元,共计190万元。2013年10月10日,张志东向李永强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永强现金人民币190万元整,月息2%。”2013年12月26日,李永强转入张志东银行账户100万元。当日,李永强又转入张志东银行账户95970元。2014年1月10日,张志东向李永强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永强110万元整。”之后,张志东向李永强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我代表峰峰矿区鑫山公司承诺以债权归还李永强借款。”2014年9月30日,鑫山公司向李永强出具介绍信,内容为“青岛益友锻压机械有限公司:“兹有我单位李永强同志去贵公司洽谈业务,请见信后接洽。”鑫山公司一并将其对青岛益友锻压机械有限公司的债权资料交付李永强。2014年10月3日,鑫山公司向李永强出具介绍信,内容为“烟台友信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兹有我单位李永强同志去贵公司洽谈业务,请见信后接洽。”鑫山公司一并将其对烟台友信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的债权资料交付李永强。2014年10月25日,张志东、成永生、原震在张媛媛家中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主要内容为:“因欠李永强借款,本着双方协商、尽快解决的原则,张志东愿将烟台友信液压机有限公司所欠的预付款或欠款约122万元、青岛益友锻压有限公司(预付款或欠款、设备款)约180万元、河北天择公司欠款约39万元及孙庄煤矿峰合筹备处欠款等作为抵押偿还李永强,但以实际回款(包括设备、材料抵顶)为准抵顶,如不够欠款数,双方再行协商解决……”张志东在合同上签字并摁手印。成永生、原震在“双方担保人”处签名。原震签名时,张媛媛在场,未提出异议。另查明,赵洪清于2013年10月11日给付李永强利息8万元。张志东于2014年3月14日、4月17日、6月10日分别给付李永强6万元利息,共计18万元。2014年8月19日,张志东给付李永强利息10万元。以上共给付李永强36元。还查明,鑫山公司于2004年7月23日成立,张志东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9月4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赵洪清。鑫山公司制定的《公司章程》第七章规定,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行使职权包括指导公司重大经营活动等……。张志东与赵洪清于1983年结婚,二人于2014年8月离婚。张媛媛系张志东与赵洪清之女,张媛媛与原震系夫妻关系。张志东、原震、张媛媛、鑫山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开庭时向丛台区人民法院提出反诉申请,经合议庭当庭评议,四被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反诉条件,依法当庭予以驳回。一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本息问题。李永强出借张志东190万元,有银行转款凭证、借条在卷为证,张志东对此亦予以认可,故依法对190万元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该笔借款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该笔借款的本息偿还情况。张志东主张提交的2013年3月16日张志东将49000元转账给霍震霄的银行凭证,不能显示该笔利息是偿还李永强,且李永强对此不予认可,故依法对该笔还款不予认定。张志东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截至2014年8月19日,其与赵洪清共偿还李永强30万元。因李永强自认共偿还其36万元。依照法律规定,对李永强自认部分,张志东无需举证,依法对张志东与赵洪清共偿还李永强36万元利息予以认定。张志东应偿还李永强该笔借款的利息计算为:2013年8月12日—2013年10月11日(共计60天),张志东应付利息为76000元(2%/30*60*190万),实付8万,多付4000元,故本金由190万元减去4000元为1896000元;2013年10月12日—2014年3月14日(共计155天),被告应付利息为195920元(2%/30*155*189****),实付6万;2014年3月15日—2014年4月17日(共计34天),被告应付利息为42976元(2%/30*34*1896000),实付6万;2014年4月18日—2014年6月10日(共计54天),应付利息为68256元(2%/30*54*1896000),实付6万;2014年6月11日—2014年8月19日(共计70天),应付利息为88480元(2%/30*70*1896000),实付10万元。自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8月19日,张志东应付利息总额为195920+42976+68256+88480=395632元,实付利息总额为6万+6万+6万+10万=28万,张志东仍需支付李永强利息115632元(395632-280000)。就该笔借款,张志东应偿还借款本金1896000元、利息115632元以及剩余利息(期限自2014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利息)。关于李永强主张的另一笔借款110万元,虽然张志东出具的借条显示为110万元,但李永强实际向张志东银行转款为1095970元,根据实际出借情况,本金应以实际借款数额1095970元为准。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本院对该笔借款借期内的利息不予支持。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本院对李永强起诉之后的利息予以支持(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赵洪清系张志东原配偶,上述借款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且部分借款的出借和偿还均是赵洪清所为,其对上述借款系知情并参与了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赵洪清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成永生、原震、张媛媛的法律责任。成永生、原震在《担保合同》上“共同担保人”栏签名,虽然担保合同上没有保证条款,但成永生、原震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说明成永生、原震有为李永强与张志东之间的借款自愿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成永生与李永强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原震认为系在李永强胁迫下签名,并申请法院调取报警记录。依法调取的报警记录显示,双方发生争议系因欠款事宜导致,故对原震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没有约定保证方式的,为连带保证责任。故成永生、原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成永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张志东追偿。张媛媛作为原震的配偶,签订《担保合同》时,张媛媛在场,未提出异议。另张媛媛与张志东系父女关系,双方存在一定的利益关系,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张媛媛与原震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鑫山公司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张志东与赵洪清先后作为鑫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李永强出具承诺书、签订担保合同,并向李永强交付加盖有鑫山公司的接洽信及债权资料,另鑫山公司《公司章程》规定了法定代表人有指导公司重大经营活动等职权,对公司担保事项未明确限制。故李永强有理由相信张志东、赵洪清的上述行为能够代表鑫山公司。故应认定鑫山公司具有为张志东的借款担保的意思表示,其与李永强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鉴于鑫山公司债权的实现具有不确定性,故鑫山公司应作为保证人对张志东的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担保法的规定,鑫山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鑫山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张志东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张志东与赵洪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李永强借款本金1896000元、利息115632元以及剩余利息(期限自2014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利息);2、张志东与赵洪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李永强借款本金109597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3、成永生对张志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原震与张媛媛对张志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峰峰矿区鑫山矿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对张志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驳回李永强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0元由李永强承担;案件受理费30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张志东、赵洪清、原震、张媛媛、峰峰矿区鑫山矿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张志东、赵洪清、原震、张媛媛、鑫山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依法撤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4)丛民初字第1989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或者发回原审法院重审;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非法剥夺上诉人举证权、申请复议权、反诉权和告知权,属于严重违法。2、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对被上诉人的倾向性和明显偏袒,致上诉人和代理人未在一审法院庭审笔录上签字。3、张志东借款系个人借款和个人行为,其他上诉人与张志东借款无关。4、一审认定原震为保证人错误;5、一审法院将张媛媛认定为本案的保证人,判决张媛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无据。综上:张媛媛不是借款人,也不是保证人,张媛媛与本案无任何关联。6、一审法院判决赵洪清对张志东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但与事实不符;7、一审法院认定鑫山矿用机械为张志东借款的保证人,属于错误认定。被上诉人李永强服判未上诉辩称:1、上诉人在呈交二审法院的《民事上诉状》中以明显带有指向性、主观性、蔑视性的语言否定一审法院的审案程序;用假想、侮辱、诋毁的词语攻击被上诉人合理、正当、合法的要款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2、上诉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张志东、赵洪清、原震、张媛媛、鑫山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二审中提供了1、邯郸县公安局滏东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10月25日至10月26日,李永强带了很多人确实到张媛媛家里面;2、峰峰矿区鑫山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任免文件,证明2014年8月6日,公司2014年第一次股东大会免去张志东执行董事兼经理职务。3、2014年8月22日,张燕系张志东大女儿,该公司股东,任鑫山公司监事。4、原震录音一份,证明原震在《抵押合同》的见证人处签字,非保证人。5、张志东与霍震霄通话录音。证明张志东偿还的36万元不包括霍震霄替张志东归还李永强的10万元。被上诉人李永强在二审中提供了1、河北七彩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该公司2014年4月2日成立。证明股东为赵洪清和张媛媛;2、邯郸德鑫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该公司2009年12月29日成立。证明股东为赵洪清、张媛媛和原震;3、李永强与张志东的录音,证明张志东是河北七彩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实际股东,而张媛媛、原震作为名义上的股东。张志东、赵洪清、张媛媛财产互相交错,利益共享;4、李永强与张志东的录音:证明七彩石公司与德鑫公司的注册地及办公厂址都在张志东所购买的的土地上进行办公使用。5、李永强与张志东的录音,证明内容同证据3;6、视频资料。2014年9月张志东在位于河北七彩石公司联系业务及参与管理;7、视频资料,证明内容同证据6;8、照片材料,证明张志东在七彩石公司参与经营管理的情况,证明内容同前。综上,证明张志东、赵洪清、张媛媛、原震财产分不清,互相利益,在公司互为股东。被上诉人李永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为,派出所的证明印证了上诉人张志东、赵洪清、原震、张媛媛欠钱和一起共享利益生活的事实。从原震的文字材料和录音看,录音比较嘈杂,文字材料上看,李永强和张志东均未对原震的话进行回应。原震当时真实情况是想撕毁该证据,该证据并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张志东与霍震霄的通话记录,该录音不能确认是霍震霄的假话,也不能证明是霍震霄帮张志东还李永强利息10万元,该证据与张志东提交的转账凭证不能相互印证其证明目的。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李永强提供的证据认为,关于七彩石和德鑫重型公司无论注册资金从哪来,与本案无关;七彩石是赵洪清的公司与张志东无关,土地、房产是在借款以前发生的,与本案无关,张媛媛已结婚,独立生活,财产也是独立的。通话录音是张志东说的,不是事实。综上,被上诉人提交的8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一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律程序,剥夺了当事人的举证权、申请复议权、反诉权和告知权,影响了本案的公正审理。二、张志东实际向李永强借款金额及偿还金额。三、赵洪清、原震、张媛媛、鑫山公司是否对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2014年12月3日,一审法院将张志东、赵洪清、张媛媛、原震、鑫山公司的开庭传票、起诉状、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等诉讼文书均送达给了张志东,张志东在送达回证均签上了自己的名字。而开庭时,各上诉人均按时到庭参加了诉讼,虽然一审法院在送达诉讼文书存在瑕疵,但可以证明上诉人均已收到法院送达的文书,故并未剥夺上诉人诉请权利,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所提剥夺其复议权利问题,因其按时参加庭审,证明已收到相关法律文书,但其并未就保全问题提出复议,故其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上诉人所提剥夺其反诉权及告知权问题,其在一审庭审时当庭提出,而一审合议庭经合议后认为其反诉不成立,而予以驳回,该做法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其可以另案起诉,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2013年10月10日、2014年元月10日,张志东分两次向李永强借款190万元和110万元,并出具借条。对于190万元的借据,张志东无异议。对于110万元的借条,张志东承认收到从李永强账户转来的1095970元,但辩解该款是自己买别人的承兑汇票,贴现到李永强卡上的,又从李永强处打给自己的。李永强对此不予认可。张志东对其辩解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应当确认张志东向李永强的实际借款金额为2995970元。关于利息的问题。截止到2014年8月19日,张志东称一共偿还了李永强46万元,其中,自己和赵洪清偿还了36万元,通过霍震霄替张志东偿还了10万元,张志东提供了自己与霍震霄的录音,但霍震霄未出庭。对此,李永强对偿还的36万元予以认可,但对于霍震霄偿还的10万元不予认可。认为不能确认录音是霍震霄的声音,应当让霍震霄出庭参与质证。张志东称霍震霄不愿意出庭,而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故应当确认张志东和赵洪清偿还了李永强利息36万元,一审法院对于张志东和赵洪清偿还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予以折抵,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其三、赵洪清系张志东前妻,虽然是张志东出具的借条,但是,李永强将借款分别转给了赵洪清和张志东,借款是在赵洪清、张志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并且部分还款亦是赵洪清和张志东共同偿还。赵洪清对上述借款知情并参与了履行,而赵洪清并未提供该借款属张志东个人借款或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相关证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赵洪清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原震、张媛媛的法律责任。成永生、原震在《担保合同》上“共同担保人”栏签名,虽然《担保合同》上没有保证条款,但成永生、原震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说明成永生、原震有为李永强与张志东之间的借款自愿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成永生在一审的询问笔录中承认自己和原震承担保证责任。原震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自己是见证人并非保证人,并提供了录音证明自己是见证人。该录音中,张志东作为当事人并没有和原震一起称是原震是见证人,而原震又不能提供为什么其不在见证人闫某的后面签字,反而在担保人程永生后面签字的证据。故原震称自己是见证人的证据不充分,故对原震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故原震与李永强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虽然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没有约定保证方式的,为连带保证责任。故原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于张媛媛的责任。原震所担保的担保合同系为张媛媛的父亲张志东进行担保,原震、张媛媛、赵洪清系邯郸德鑫公司的股东,而赵洪清、张媛媛又系邯郸七彩石公司的股东,由此可见,与张媛媛作为股东的企业均是与家庭人员存在共同共享利益,无法分清是公司还是家庭的财产。原震在其家中为张媛媛的父亲张志东在《担保合同》上签订保证责任,张媛媛应当是知情的,并未提出异议。另张媛媛与张志东系父女关系,双方存在一定的利益关系,同时,原震与张媛媛系夫妻关系。该担保债务发生于原震与张媛媛婚姻关系存续期内,故本案案涉担保之债系夫妻共同债务,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张媛媛与原震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鑫山公司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张志东与赵洪清先后作为鑫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李永强出具承诺书、签订担保合同,并向李永强交付加盖有鑫山公司的接洽信及债权资料,另鑫山公司《公司章程》规定了法定代表人有指导公司重大经营活动等职权,对公司担保事项未明确限制。故李永强有理由相信张志东、赵洪清的上述行为能够代表鑫山公司。故应认定鑫山公司具有为张志东的借款担保的意思表示,其与李永强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鉴于鑫山公司债权的实现具有不确定性,故鑫山公司应作为保证人对张志东的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担保法的规定,鑫山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鑫山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张志东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张志东、原震、张媛媛、赵洪清、峰峰矿区鑫山矿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国华审 判 员 徐世民代理审判员 贾梅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