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1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林宗全与阙志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宗全,阙志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1503号原告林宗全,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九尚,广西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强,广西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阙志春,农民。委托代理人梁志才,广西广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宗全与被告阙志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丽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管青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林宗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强,被告阙志春的委托代理人梁志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7日21时55分,被告阙志春骑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村道博白县新田镇马田村坡低田队路段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驶至村道博白县新田镇马田村坡低田队路段0公里+350米时,将原告林宗全碰倒致伤。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阙志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宗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3月14日在博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日,在博白县东平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12日。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19546.41元,其中博白县人民医院18247.38元,博白县东平中心卫生院1299.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40元/日×15日);3、护理费1465.92元(24432元/年÷250日×15日);4、误工费3420.48元(全休30日,处理交通事故5日,24432元/年÷250日×35日);5、交通费72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35752.81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阙志春赔偿原告损失35752.8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请求护理费、误工费按2015年8月18日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建筑业行业45032元/年计算。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认定;3、博白县人民医院入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在博白县人民医院治疗情况;4、博白县东平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12张,证明原告在博白县东平中心卫生院治疗情况。被告阙志春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误工费请求35日无异议,但按照建筑业标准计算无依据,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且除以250日无依据,应除以365日;护理费按照建筑业标准计算无依据,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且除以250日无依据,应除以365日;在博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日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医疗费认可在博白县人民医院支出���治疗费用,在博白县东平中心卫生院支出的门诊费用不认可,因为门诊费不能体现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联性;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交通费以原告提供的实际票据为准,如果无票据,最高支持300元;其已经支付了5000元给原告。被告阙志春没有向本院提交有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能体现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由于其没有提交相关的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检查材料等证据证实是治疗本案事故引起的疾病,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27日21时55分,被告阙志春骑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村道博白县新田镇马田村坡低田队路段由���往西方向行驶,行驶至村道博白县新田镇马田村坡低田队路段0公里+350米时,与行人即原告林宗全发生碰撞,造成被告阙志春、原告林宗全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阙志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宗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3月14日在博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日,花去医疗费18247.38元。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林海强护理,林海强属农村居民。医嘱裁明:全休一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赔偿了5000元给原告。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笔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并参照2015年8月18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认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8247.38元;2、住院��食补助费600元;3、护理费1112.55元(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27071元/年÷365日×15日);4、误工费2595.95元(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27071元/年÷365日×35日);5、交通费300元(酌情),以上合计22855.88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阙志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宗全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且原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博白县东平中心卫生院门诊费1299.03元,因原告没有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是因本案事故支出,对该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没有提交有证据证实护理费、误工费应按建筑业标准计算,本院依法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请求交通费720元,没有提交有交通费票据证实,被告同意支付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没有因本案事故构成伤残,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阙志春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其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扣除其已赔偿的5000元,尚应赔偿17855.88元(22855.88元-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阙志春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7855.88元给原告林宗全;二、驳回原告林宗全的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94元,减半收取34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林宗全负担174元,被告阙志春负担173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丽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管青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