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洮市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刘学文与白城市社会精神病院圭地租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文,白城市社会精神病院,张福顺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市民初字第30号原告刘学文,男,汉族,1967年4月7日出生,大安人,农民,现住吉林省洮南市。委托代理人杨润东,系吉林杨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白城市社会精神病院。法定代表人王艳萍,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周宏斌,系吉林梓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福顺,男,汉族,1958年12月28日出生,洮南市人,现住同上。原告诉被告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一被告白城社会精神病院在洮��市洮府乡永胜村内有17亩耕地。从2007年以来至2014年,原告一直租种棒中的3亩地经营蔬菜大棚。第二被告张福顺也在此另外租种第一被告部分土地经营蔬菜大棚。2007年至2014年第一被告将前述土地出租,我在租地者手中租种了3亩地,每年的元旦前交付当年的租金,但一直未签订合同。2014年度我与第一被告直接形成租赁关系。2014年12月末,第二被告让我拆除大棚时,才得知二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土地出租合同,第一被告将包括原告租种的3亩地在内的17亩地出租给第二被告于2015年耕种,原告认为对自己租种的3亩耕地同等条件下拥有优先承租权,第一被告将该地出租给第二被告时没有通知原告,故二被告就争议的3亩地签订的出租合同无效,并对原告构成侵权,拆除大棚后如需重建需4万多元。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二被告就原告自2007年至2014年一直租种的3亩耕地所���订的土地出租合同无效,并判决第一被告2015度在同等条件下(每亩租金600元)将该地优先出租给原告耕种。在被告答辩中,精神病院称:1、具体诉讼请求中第一项,中心意思是二被告自07年签订的合同,原告经营的3亩地,这项请求原告有义务出示证据该出租合同的存在,另一方面如果合同存在,争议的地块二被告一直在签订合同,2015年原告优先承租的情况。这两项请求是相互矛盾的。关于原告依据的事由。原告在诉讼中称07到2014年原告租3亩地,不排除原告可能耕种其中的3亩,但是被告从来没有同其签订合同,在诉讼中表述,在租地者手中租赁的说明原告是从他人转租而来,说明原告没有和被告签订任何的租赁合同。原告称2014年原告直接同第一被告形成租赁关系,我认为同农户租赁相互矛盾,被告始终没有同原告签订任何的租赁合同,原告称接到了诉状,被告认为该诉状涉及的内容可能与本案有关,要求其拆除大棚,是以返还3亩地为前提。原告在诉状称2015年中有优先承租权,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的优先承租权,法律规定:“1、存在确实证据证明承租在先,被告从未同原告签租赁合同,所以原告被告之间不存在优先租赁权。2、原告主张的3亩地的优先承包权,被告同张福顺已经整体承包给张福顺了。”3、优先承包权的法律依据是《农村土地承包法》是农村土地或者给集体使用的土地,其他土地没有优先承租的规定,相关的法律规定,如果存在两个承包合同,生效在先的合同应当享有的是优先承包的合同。张福顺:我同精神病院有合同,因此要求原告腾地。原告的3亩地在我整体承包的17亩地中。我要求原告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另案起诉。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告围绕案件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一、二被告2014年9月24日签订的土地出租合同。合同待证事实如下:1、二被告签订土地出租合同所涉及的土地是第一被告在洮南市永胜村的17亩土地。2、租赁期限为1年。2014年9月24日到2015年9月25日。3、每亩年租金为600.00元。4、上述17亩耕地中有3亩,2014年前由原告实际耕种。二、第一被告白城市社会精神病院出具的证明,内容详见证明。来源是被告张福顺起诉本案原告腾迁的返还大棚的案件中复印的。待证实是为:2014年以前刘学文承包耕种租种其中的3亩,社会精神病院同原告存在租赁合同,如果要是没有租赁关系就不存在通知的关系。实际上没有通知。三、张福顺在黑水法庭起诉刘学文的诉状,诉求是要求刘学文拆除建筑在原告地的蔬菜大棚,2014年12月12日���法院已经受理案件。我们为此才提起的诉讼。这个证据,待证事实涉案的3亩耕地在2014年前,原告耕种3亩,并且建筑有蔬菜大棚,而且刘学文从来没有在张福顺手中租其3亩地,社会精神病院在以前租赁给一个姓王的,刘学文、张明、刘庆新、张福顺,分别在姓王这儿租赁土地,直接各自向社会精神病院缴纳土地租赁费,那么证明2014年度刘学文是直接和社会精神病院形成租赁关系。待证事实为刘学文建筑的大棚,不是一次性的,大棚的寿命在几年以上,价值4万元以上,使用寿命不到,社会福利院没有告知不准许盖大棚。那么如果社会福利院不同意的话应该告知不准许,如果准许应当允许到大棚受用寿命,如果使用不到寿命,则需要补偿相关费用。2014年我们四个人缴纳了土地承包费,社会精神病院没有给我们收据。社会精神病院记账了,但是没有给我们收据被告社会福利院质证称:土地合同没有异议,是二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待证事实存在意见。1、原告始终强调该出租合同地块位于洮府乡境内,不管在哪儿,该地块是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为社会精神病院。2、租期为1年,期限为2014年到2015年9月,不是原告说的2015年度,不是原告中说的2015年度有优先承租权。3、合同不能像原告说的证明问题,证明原告一直在耕种其中的3亩。事实是原告找到精神病院要求租赁,要交钱,我方告知原告,如果原告要种则找张福顺协商。当时已经告知了。这个证明就是为了张福顺起诉原告拆迁大棚而出具的证明。对民事诉状的质证意见为:纠纷来源为本案原告耕种其中三亩,原告拒不向被告交纳了承包费,因此要求原告拆迁其大棚,应当已本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这个诉状原告也证明��不是从被告张福顺转租,被告认为大棚多少钱,他的建筑合理合法,不能因为建筑大棚成为永久租赁土地的依据。社会精神病院整体出租给被告张福顺,这个土地经营权转移给张福顺,社会精神病院不能看着,建筑大棚社会精神病院不知情,不能因为你建筑大棚,你就不拆除。被告张福顺质证称:对于合同没有异议。证明没有异议。民事诉状没有意见。但是我认为我承租了土地,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社会福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合同。本案土地整体出租给被告张福顺。社会精神病有权利将地块整体出租的权利。二、使用权证书,证明该土地使用权人为国有土地。原告质证称:对租赁合同本身来源和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精神病院待证的部分事实存在异议。被告有权利做决定,但是被告有权利做决定,要符���法律规定,并且以不损害国家、第三人的利益为前提。所以有权利不否认,但是依法不得损害国家、第三人的利益。本案中由于刘学文租赁这块土地,建筑的时候被告不反对,被告就应该考虑大棚的使用寿命。土地使用证无异议。整体土地坐落在哪里,只是为了明确争议土地的地点。不是否认土地的所有权情况。被告张福顺质证称:这块土地社会福利院直接承包给我。之前社会福利院怎么承包的我不管。但是不能因为你建筑大棚,你就把这块土地赖去。其余无异议。被告张福顺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原告补充称:我是2007年开始承包种植土地,那个时候将土地承包费缴纳给张文学,张文学转租给我,我从张文学转租给我3亩。我租赁了4年,2007年到2011年。2012年、2013年开始王大东手里转租这个土地。2014年直接缴纳给社会福���院财会,缴纳了5600.00元。院长领着我去财会缴纳的。被告社会福利院补充称:这个土地是社会福利院,租赁给其他人,我们进行规划,17亩地想要盖楼,然后同张文学解除了合同。因为他们转租这个土地,规划的变化,告知他们最后一年的,2013年-2014年之间的事情。2014年9月份已经告知他们了,这是他们最后一年租赁这个土地的事情。一共是四家,张福顺、刘庆新、张明、刘学文。由于我们盖楼计划搁置,要不然现在谁也不能种了,才导致该土地整体承包给张福顺。如果原告说刚才缴纳的2014年承包费,也应当是2013年9月份缴纳的承包费,租赁期为2013年9月到2014年9月份的,是以张明名义租赁的。被告张福顺补充称:其已缴纳了2014年土地承包费。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由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以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综上,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保全费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徐俊生审 判 员 王 波人民陪审员 沈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贺 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