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翁法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张某恩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翁法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翁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聋哑人),曾用名张某贵,男,1964年8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翁源县,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翁源县,捕前住龙仙镇。2005年6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和盗窃罪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10月7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翁源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何新立,男,广东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员刘婷,女,韶关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翁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翁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翁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育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指定辩护人何新立、翻译员刘婷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9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驾驶二轮摩托车窜到翁源县龙仙镇X局内,由同伙剪开事主廖某某家的窗户,从窗户进去屋内偷得事主廖某某的羽绒服、电线、冲击钻等物,并由被告人张某某在窗户外接应盗得的物品,后两人将盗得的物品运走。经鉴定,羽绒服、电线、冲击钻等物总共价值人民币1058元。就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是聋哑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量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人张某某的指定辩护人何新立辩称,1、被告人张某某是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悔罪态度好,系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与另一人驾驶摩托车去到翁源县龙仙镇X局内,由另一人剪开被害人廖某某家的窗户后进入屋内偷得被害人廖某某的羽绒服、电热水壶、冲击钻、电刨、电线等物,并由被告人张某某在窗户外接应盗得的物品,后两人将盗得的物品运走。经翁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羽绒服、电热水壶、冲击钻、电刨、电线等物总价值人民币1058元。案发后在被告人张某某位于龙仙镇X村X组的住所起获到羽绒服、电热水壶、冲击钻、电刨、电线等物,并还返给被害人。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抓获归案,无自首情节。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年龄、身份情况。4、(2003)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70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有前科劣迹。5、(2013)韶翁法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前罪因犯盗窃罪被定罪量刑及刑满释放的情况,是累犯。6、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在被告人住处扣押到被盗羽绒服、电线、冲击钻等物情况,并已返还给被害人廖某某。7、翁源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无法查清同案人的情况。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廖某某述称,2015年3月29日中午,我锁好门离开家去扫墓,直到2015年3月30日凌晨0时许,我回到家时发现家里很凌乱像是被盗一样,接着我看到窗户被拆了两根钢筋,屋内房间都被人翻过了,衣服、被子都被翻出来了,我就拨打110报警。我被盗的财物是:1、男装以纯牌灰色羽绒服1件;2、男装以纯牌黑色棉上衣1件;3、以纯牌男装蓝色牛仔裤2条;4、以纯牌男装休闲裤1条;5、安踏牌黑色男装运动鞋1双;6、三之星牌电热水壶一个;7、中台博亚牌ZIA2-24SE红黑色冲击钻1把;8、优力特牌MOD9232U红色电钻1把;9、Maitebao麦特宝S1M-MD01-100AngleGrinder角向磨光机1把;10、优力特牌MOD.9701红色电刨1把;11、红色切割机(品牌型号不详)1把;12、电动搅拌机(品牌型号不详)1把;13、电动修边机(品牌型号不详)1把;14、钉枪、大小板手、铁锤、镙丝批等工具一批,品牌型号不详;15、永壹珠江牌6平方MM铜心电线100米,韶关好彩4平方MM铜心电线100米,韶关好彩2.5平方MM铜心电线50米,韶关好彩1.5MM铜心电线50米,电线上均装有插头、插座;16、花生30斤左右;17、江西特产鱼丝7斤及香菇、黄豆、鸡蛋、面条等食品一批,红色雨衣1件,皮箱一只及皮箱内的一些衣物,另外还有一些香烟、茶叶,红色风筒1把。三、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是我五舅,他住的地方是我家X村X组正在建设的三层楼房楼梯底的屋子。因张某某原来住的老屋倒塌了,没有住的地方。张某某是聋哑人。2015年3月31日公安民警在张某某住处搜查到的电线、冲击钻等物我不知道从何处得来的。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供称,我在家里睡觉时,一个短发有胡子的男子来找我出去,我刷牙洗脸后和他骑摩托车出去。大约19时去到一户人家,由那名男子去剪那户人家的窗,然后那男子进入该户人家内去偷东西,我在窗户外接偷出来的东西。偷到东西后,我就回家里,我在家里洗衣服,另一男子拿偷来的东西出去卖,共卖得1000元,我分得200元。在我家起获的东西有一部分是盗窃的。我已带公安民警去位于龙仙镇X局内一居民平房指认现场。四、鉴定意见翁价认字(2015)04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058元。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带公安民警到其盗窃现场龙仙镇X路X栋X号进行指认。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六、视听资料1、讯问被告人张某某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公安民警在2015年3月31日审讯被告人张某某时进行了同步录音。2、翁源县龙仙镇X路街道视频监控证实,2015年3月29日晚上X路街道监控情况。上述证据均由公安机关依法取得,并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的方式,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聋哑人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财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依法又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何新立的辩称观点,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丘党忠审判员 朱全招审判员 刘旺青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丽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