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商终字第00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红民、刘香利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红民,刘香利,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商终字第007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香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民,董事长。上诉人王红民、刘香利因与被上诉人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商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向上诉人王红民、刘香利送达了预交上诉费用的通知书,该通知书上诉人王红民、刘香利于2015年8月15日签收。但上诉人王红民、刘香利截止交费期限届满之日,未按规定的时间交纳上诉费,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的申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人王红民、刘香利在规定期限内未按要求交纳上诉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应由人民法院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王红民、刘香利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昭玖审 判 员 李清爱代理审判员 田炳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思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