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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2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董文英与姜广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文英,姜广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2710号原告:董文英,女,汉族,1962年4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姜广巨,男,196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阜南县。原告董文英与被告姜广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文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广巨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文英诉称,被告姜广巨因生意原因,于2004年2月12日(农历正月22日)向我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息1.5%,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及利息。为此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我欠款本金10000元,支付利息20850元(利息从2004年2月12日算至2015年9月12日),合计3085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其目的是证明:原告的真实身份;2、阜南县黄岗镇黄岗村委会证明一份,其目的是证明:欠条上所写人名与原告身份证上人名系同一人;3、借条一张,其目的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所举证据1、2、3均是有效证明,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姜广巨于2004年2月12日(农历正月22日)向原告董文英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息1.5%。现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有证据在卷佐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广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文英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利息20850元(利息从2004年2月12日算至2015年9月12日),合计30850元。案件受理费571元,公告费200元,共计77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 艺人民陪审员  徐振标人民陪审员  田家全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戎 健(2015)南民一初字第02710民事判决书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事项一、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二、义务人如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账户(不支持网上银行支付)。我院账户开户名: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阜南县支行;账号:13×××47;并请通知主审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