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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申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孔艳芳与王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孔艳芳,王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民申字第62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孔艳芳,女,1958年3月8日生,汉族,住梅河口市。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薇,女,1986年6月3日生,汉族,医生。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申请再审人孔艳芳与被申请人王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梅河口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梅民初字第214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放,本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通中民二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再审人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孔艳芳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没有认定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装修损失40万元是错误的。因为该租赁协议不是被申请人本人签订的,是其母亲冒充其签订的,签订时,双方对装修费用有口头约定,约定合同到期后继续租赁给申请人,所以申请人对该房屋进行了豪华装修,花了40多万元,如果现在解除合同,会给申请人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原审庭审中,原审法院已告知申请人对其要求被申请人返还其装修费的主张,应当提起反诉,申请人当庭表示要求反诉,但在原审法院限定的时间内,申请人并未提出反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原审法院已履行了告知义务,申请人未在法院限定的时间内提起反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综上,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孔艳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 鹏审 判 员  王 红代理审判员  刘厚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晓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