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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5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钟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624号原告钟某甲,男,1961年10月1日出生,畲族,住福安市。被告刘某,女,196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法定代理人钟某乙,女,1988年5月20日出生,畲族,住福安市。原告钟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志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甲、被告刘某的法定代理人钟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结婚,结婚证为BJ350981-2012-000982,1988年生女儿钟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自从1994年8月被告因意外事件的刺激,随后几年被告性格变的越来越暴躁,原、被告间时常发生争吵、打骂。慢慢的转变为精神分裂症,发病后原告也为被告多方求医,都是疗效甚微。原告于1999年至今把被告送往××院治疗已不计其数,但都不见治愈迹象,而原告因被告的长期患病,且久治不愈,原告不仅要照顾被告及孩子,还要疲于养家糊口,使原告身心俱疲,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综上所述,原、被告因结婚期间患××,久治不愈,给原告的生活和精神上造成极大压力。现实生活中,双方已分居十六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维持可能,而原、被告婚生女儿钟某乙已成人立业愿赡养被告终身。所以为了结束这段痛苦的婚姻,特请求贵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福安市坂中乡满春留安上路37号的房屋第2层分割给被告,楼层第1层分割归原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簿、被告的身份证,以此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4、××人证,以此证明被告患精神分裂症。5、土地证、房产证,以此证明夫妻共同财产。6、刘发明、刘云梅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的父亲刘四妹死亡。7、户口注销证明,以此证明被告的母亲郑凤淑已经死亡。8、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以此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该判决已生效半年以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在关联性上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婚生女钟某乙出生于1988年5月20日;证据3可以证明原、被告于1985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BJ350981-2012-000982号;证据4可以证明2009年10月12日,被告系精神××人,××等级一级,并于2009年10月12日领取××人证;证据5可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座落于福安市城区坂中满春留安上路37号2层,并于2012年11月29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证据6、7可以证明被告的父、母亲均已过世,在本案中的法定代理人应为钟某乙;证据8可以证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该判决生效至今已超过半年,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经庭审质证、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1985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因结婚证遗失,2012年12月29日补发结婚证,字号BJ350981-2012-000982号。1988年5月20日生育女儿钟某乙,现已独立生活。2009年10月12日,被告因精神××,领取××人证,××等级一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座落于福安市城区坂中满春留安上路37号2层,2012年11月29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2014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该判决生效至今已超过半年,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而且结婚多年,已经建立的良好、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患××也有好几年了,被告患病期间,应该说原告及婚生女在生活和精神上给予被告多方的照顾,现原告已两次起诉离婚,且承诺会在离婚后照顾被告的生活,并征询婚生女的意见,其表示赞同原、被告离婚,也会尽力照顾好被告,故宜判决准予离婚。为保护妇女及××人的合法权益,离婚后,原告应给予被告住所和经济生活来源上的保证,双方购置的座落于福安市城区坂中满春留安上路37号的房屋2层产权中,第二层归被告所有,原告还应每月支付给被告生活费1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每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钟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座落于福安市城区坂中满春留安上路37号一、二层房产,第一层归原告所有,第二层归被告所有。三、原告钟某甲应于本判决生后的每月1日支付给被告刘某生活费用1500元,直至被告刘某终身。本案诉讼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钟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志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雷梦莒附页:一、民事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条文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条文生效之日起计算。二、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