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双民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胡坤、刘桂琴与蒋峰、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坤,刘桂琴,蒋峰,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双民初字第776号原告胡坤。原告刘桂琴。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万湾,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爱军,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峰。委托代理人吉沐萍,江苏新浪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学伟,江苏新浪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扬州市广陵区运河西路230号先锋广场11层。负责人申忠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燕,公司员工。原告胡坤、刘桂琴诉被告蒋峰、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谢云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爱军、万湾,被告蒋峰的委托代理人吉沐萍、长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坤、刘桂琴诉称:2015年4月30日5时50分左右,被告蒋峰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扬州市扬子江北路香堤春晓小区门前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的胡贵清发生碰撞。事故致胡贵清受伤,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事故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蒋峰负事故同等责任,胡贵清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蒋峰本人,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刘桂琴系受害人胡贵清的配偶,原告胡坤系受害人胡贵清的儿子。原告认为,被告蒋峰驾车与胡贵清发生事故致胡贵清死亡,双方承担同等责任,蒋峰应对两原告因胡贵清死亡而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676974.49元。被告蒋峰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等均无异议。事发后,蒋峰已与两原告达成调解协议,本案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K×××××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过高,我公司愿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原告刘桂琴系受害人胡贵清的配偶,原告胡坤系受害人胡贵清的儿子。胡贵清出生于1950年12月17日,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4周岁,其父母亲均已去世。2、受害人胡贵清受伤后到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治疗,次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支付医疗费47885.20元。3、苏K×××××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蒋峰名下,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户口本、家庭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死亡记录、户口注销证明、死亡殡葬证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责任作出了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鉴于胡贵清驾驶非机动车与被告蒋峰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综合考虑公安机关对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酌定由被告蒋峰承担此事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蒋峰为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替代蒋峰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胡坤、刘桂琴的赔偿请求,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中的证据,参照相关部门颁布的标准,本院认定如下:1.丧葬费25639.50元,长安保险公司和蒋峰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死亡赔偿金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死亡赔偿金549536元(34346元/年×16年),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泉支行出具的胡贵清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与原告提供的存折交易明细及金额能够一一对应,可以证实胡贵清每月定期领取退休工资,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第二部分是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刘桂琴年满59周岁,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政府甘泉街道办事处和甘泉街道姚湾村民委员会均证实其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应予支持,本院认定为234760元(23476元/年*20年÷2个扶养人),因此死亡赔偿金总额为784296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受害人死亡的事实、当地居民生活水平、侵权责任,本院酌情认定为25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考虑到原告方在处理本次事故中确实造成一定的损失,所以本院酌定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为4000元;5.财物损失,长安保险公司在事发后对电动自行车核定损失为100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6.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及死亡记录等证据,证实抢救胡贵清过程中支付了医疗费47885.2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方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887820.70元。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766820.70元,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按照70%的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替代赔偿536774.49元;以上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总计赔偿657774.4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胡坤、刘桂琴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坤、刘桂琴因胡贵清死亡造成的损失657774.4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4元,减半收取1892元,由被告蒋峰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蒋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84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57)。代理审判员 谢云参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卞冰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