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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2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2600号原告刘某甲。法定代理人黄某,系原告黄某之母。被告刘某乙。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黄某,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系黄某与刘某乙之女,原告之母黄某与被告刘某乙于2014年7月8日在利川市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其母黄某抚养,被告刘某乙不给付抚养费。现因原告之母无固定的经济来源,已无能力承担原告全部抚养义务,故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361.7元,直至原告年满18周岁时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持证人为黄某的L422802-2014-00088号离婚证复印件1份及离婚协某证明原告之母黄某与被告刘某乙于2014年7月8日在利川市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其母抚养,其父刘某乙不给付抚养费。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母离婚时协议约定被告不给付抚养费,现被告的经济收入不稳定,经济收入低,暂时没有能力给付抚养费。要求由原告之母负责抚养原告至小学毕业之后,变更小孩抚养关系,再由被告抚养至成人,被告抚养期间,也不要原告之母负担抚养费。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方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黄某与被告刘某乙于2014年7月8日在利川市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小孩刘某甲由黄某抚养,刘某乙不给付抚养费。2015年9月15日,原告刘某甲以其母无固定的经济来源,无能力承担原告全部抚养义务为由向利川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361.7元,直至原告年满18周岁时止。审理中,被告以自己的经济收入不稳定,经济收入低,暂时没有能力给付抚养费为由,要求由原告之母黄某负责抚养原告至小学毕业之后,变更小孩抚养关系,再由被告抚养至成人,被告抚养期间,也不要原告之母负担抚养费。因原、被告双方争议较大,故调解不成。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乙从起诉之日起给付抚养费至其18周岁时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系农村居民,被告应按2015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给付原告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乙从2015年9月起每月30日前给付原告刘某甲抚养费人民币361.7元,至原告年满18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刘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