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民终字第1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安平生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平生,太原山水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终字第16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平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山水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曲县高村乡辛庄村。法定代表人祝洪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保文,男,公司综合办公室主任。上诉人安平生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阳曲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平生、被上诉人太原山水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保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2月19日安平生到被告公司(原名太原市广厦水泥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2012年5月1日安平生、太原山水水泥有限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有:“1、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2、安平生担任制成车间带班长,3、实行标准工时制度,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4、安平生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待遇按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5、安平生连续旷工5天以上或一年内累计8天的,太原山水水泥有限公司可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安平生,不予支付经济补偿,”合同有安平生、太原山水水泥有限公司双方的签字。2012年11月29日中午安平生突发脑出血疾病后入住山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经按新农合医疗保险规定报销,安平生出院后一直在家休养未到单位上班,也没有履行请假手续。2013年10月20日安平生到公司要求上班,车间主任白保平、段宏伟、赵守玉接待后,让安平生回家里等电话通知的,安平生于2013年8月20日、2013年11月8日两次到太原山水水泥有限公司处交了保险,2014年3月15日安平生到公司领取了其本人的太原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手册,2014年8月12日安平生拿到了社会保障卡,2014年12月29日太原山水水泥有限公司向安平生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将安平生予以辞退,安平生收到通知后不服向阳曲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阳曲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了阳劳仲裁字(2015)11号裁决书,裁决结果为:1、太原山水水泥有限公司支付安平生病假工资2835元、经济补偿金6136.8元、医疗补助费18410.4元,三项共计27382.2元,2、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3、驳回了安平生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还查明2012年4月1至2013年4月1日期间阳曲县法定最低工资标准为945元,安平生住院前的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共12个月平均工资为2083.06元,2012年12月开始至今安平生一直在家休养未上班太原山水水泥有限公司也未向其发过工资。原审法院认为,安平生在太原山水水泥有限公司处工作提供劳动,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安平生、太原山水水泥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之间的争议为劳动争议。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按劳动合同的有关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按国家劳动法律、法规处理。安平生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生病住院治疗,其出院后两次到太原山水水泥有限公司要求上班,太原山水水泥有限公司没有安排上班,对其上班请求未作答复,其行为违反了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安平生出院后一年多时间内也未向公司履行书面的请假手续,安平生的行为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现太原山水水泥有限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同意安平生在其公司工作,双方的劳动合同应予解除,但太原山水水泥有限公司应按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安平生补偿。安平生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生病住院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发[1994]479号«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第三条、及劳动部[1995]309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的规定,安平生应该享受三个月的医疗期,太原山水水泥有限公司应该支付安平生三个月的病假工资,病假工资按每月945元(法定最低工资)计算,共945元×3月=28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47条的规定太原山水水泥有限公司应支付安平生经济补偿,因太原山水水泥有限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安平生,安平生在单位实际工作2年又9个月,太原山水水泥有限公司应支付3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安平生在合同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83.06元,3个月补偿为2083.06元×3月=6249.1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第6条的规定,安平生患重病,太原山水水泥有限公司应支付安平生9个月的医疗补助费,2083.06元×9月=18747.54元。安平生还要求太原山水水泥有限公司支付其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复查治疗费、精神损失费、名誉损失费、为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等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提供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故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安平生与被告太原山水水泥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太原山水水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平生病假工资2835元、经济补偿6249.18元、医疗补助费18747.54元、以上三项共计27831.72元。三、驳回原告安平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安平生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理由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要求对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补发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医疗待遇等,并给予名誉损失20万元,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太原山水水泥有限公司答辩,上诉人发病不在厂里,是在休息期间发病的,与公司无关,上诉人的请求不合理,希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发[1994]479号«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及劳动部[1995]309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确定上诉人享受三个月的医疗期、病假工资按每月945元(法定最低工资),用人单位支付3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9个月的医疗补助费等均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安平生要求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并给予名誉损失费20万元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安平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俊红审 判 员 曹轶群代理审判员 唐 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