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申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王丽萍因与王福英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丽萍,吴春环,吴春兰,吴春贤,吴振民,李先桃,吴振国,刘忠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民申字第18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王丽萍,女,汉族,1964年10月31日出生。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吴春环,女,汉族,1951年12月3日出生。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吴春兰,女,汉族,1953年10月25日出生。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吴春贤,女,汉族,1958年1月25日出生。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吴振民,男,汉族,1959年9月20日出生。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先桃,女,汉族,1963年4月1日出生。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吴振国,男,汉族,1956年1月9日出生。吴春环、吴春兰、李先桃、吴春贤、吴振民五名被申请人共同委托吴振国为其代理人。原审被告刘忠宝,男,汉族,1963年7月16日出生,个体,住址同王丽萍(二人系夫妻关系)。再审申请人王丽萍因与被申请人王福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的(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0097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5月29日,王丽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丽萍再审申请称,王丽萍提交原审被告刘忠宝出具的报告为新证据,证明原审“公告送达”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有新证据证明案件程序违法。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查查明,王丽萍提交原审法院公告送达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00972号民事判决的人民法院报,原审被告刘忠宝陈述吴振民知道自己的联系方式和自己实于2015年5月22收到判决书的两份说明作为新证据证明案件程序违法。另查明,王福英于2013年10月12日死亡,其与王丽萍买卖的房产未进行分割。吴春环、吴春兰、李先桃、吴振国、吴春贤、吴振民为王福英的合法继承人。本院认为,王丽萍提交的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规定的法定再审事由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丽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继业审 判 员 张 燕助理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尉 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