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梁民初字第01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原告杨伟与被告董宾宾、邢慧慧、郭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董某某,邢某某,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1723号原告杨某,男,回族,1986年9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永海,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某,男,汉族,1985年6月23日出生。被告邢某某,女,汉族,1986年8月16日出生。被告郭某某,男,汉族,1988年3月14日出生。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戴彦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蔡文卿、人民陪审员李某参加合议,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海、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邢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14年11月18日,被告董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11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被告邢某某、郭某某作为担保人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150000元。被告郭某某辩称:被告董某某借款属实,被告是担保人,但现在被告没有能力偿还。被告董某某、邢某某未答辩。原告杨某为支持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015年10月10日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原、被告到主体适格。2、借条一张。证明原告借给被告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8日至12月17日,被告郭某某、邢某某为该借款担保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杨某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8日,被告董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11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被告邢某某、郭某某作为担保人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备注到期如未能归还,以欧曼半挂(豫N844**)作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董某某未偿还原告借款,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某与被告董某某商定借款事宜后,出具借条,原告依约将15万元借给被告董某某,并由被告邢某某、郭某某在借条上签字,对该借款进行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杨某与被告董某某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原告杨某与被告邢某某、郭某某之间借贷保证关系成立。三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及保证责任均构成违约,被告未依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原告要求被告董某某归还借款及被告邢某某、郭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150000元;被告邢某某、郭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共计4570,由三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彦欣审 判 员 蔡文卿人民陪审员 李 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孔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