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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房县民二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黄道羽与湖北都有金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道羽,湖北都有金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房县民二初字第00147号原告黄道羽,会计。委托代理人黄道耕,房县人民医院医生。委托代理人黄道三,房县中医院医生,房县城关镇实验小学家属楼。被告湖北都有金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房县城关镇建设路时代花园小区。法定代表人杨斌,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黄道羽诉被告湖北都有金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关明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道羽的委托代理人黄道耕、黄道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都有金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黄道羽诉称:2013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fx2013oo907)并支付房价款,被告应当在180天内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县东门大酒店5层5o7号房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过户至原告名下,并支付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违约金1720元。2014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东方国际认购书》购买了东门大酒店4层407号房,并交付购房款157961元。后因被告以种种原因藏匿不见,导致买卖合同无法签订,依据《合同法》第36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认定该买卖合同成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必须履行合同,将东门大酒店4层407房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过户至原告名下,并且支付违约金173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湖北都有金房地产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原告黄道羽与被告湖北都有金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买受人黄道羽购买出卖人湖北都有金房地产有限公司位于房县城关镇东城门路80号1栋5层507号房,建筑面积39.29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679.21元,总金额105266元。买受人于2013年3月21日前一次性支付;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0月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当日,原告黄道羽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105266元。同日,原告黄道羽与房县东方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房产委托经营协议》。合同约定:原告黄道羽(甲方)将其位于房县城关镇东城门路80号东方国际大酒店5层507号房屋(面积39.29平方米)委托房县东方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经营,期限为十年,即从2013年3月22日起至2023年3月21日止。乙方每年向甲方支付固定收益13767元,并支付两年租金27534元。2014年12月21日,原告黄道羽与被告湖北都有金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东方国际认购书》,双方约定:买方黄道羽自愿购买卖方湖北都有金房地产有限公司位于房县城关镇东城门路80号东方国际大酒店4层407号房,建筑面积39.29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4370元,总金额171697元。买方于2014年12月21日签订本认购书时向卖方支付定金157961元;自本认购书签订之日起五日内买卖双方签订正式买卖合同,买方已付定金自动转为购房款的一部分。当日,原告黄道羽支付购房款171697元(其中包括东门大酒店支付租金13736元)。事后,被告湖北都有金房地产有限公司未协助原告黄道羽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为此,引起诉讼。另查明:湖北都有金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4日成立,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销售。房县东方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其与原告合同约定位于房县城关镇东城门路80号的经营酒店登记注册为房县东门大酒店,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杨斌,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东方国际认购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黄道羽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湖北都有金房地产有限公司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原告黄道羽于2013年3月22日和2014年12月21日将其房屋租赁给房县东门大酒店经营,即房屋已经交付使用。按照合同约定,出卖人湖北都有金房地产有限公司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协助买受人黄道羽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县东城门路80号东门大酒店507号和407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房价款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购房款的1%向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应支付507号房违约金1052.66元,407号房违约金1716.97元,合计2769.63元,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都有金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黄道羽将湖北省房县城关镇东城门路80号房县东门大酒店第5层507号房和第4层407号房房屋所有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过户至原告黄道羽名下。二、被告湖北都有金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内向原告黄道羽支付违约金2769.63元。三、驳回原告黄道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0元,减半收取1730元,由被告湖北都有金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60元。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关明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