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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02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彭子民、彭璐瑶等与孙小亮、孙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2677号原告:彭子民,男,1946年7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彭璐瑶,女,2004年5月15日生,汉族,学生,身份主号码341221200405152829,住址同上。原告:彭方强,男,2010年2月24日生,汉族,学生,身份主号码341221201002242795,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彭全杰,农民。系彭璐瑶、彭方强之父。原告:郭鹏,男,2003年8月9日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临泉县。法定代理人:郭振,农民。系郭鹏之父。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伟,临泉县田桥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被告:孙小亮,男,1989年3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孙阳,男,1991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法定代表人:赵荣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超伟,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子民、彭璐瑶、彭方强、郭鹏与被告孙小亮、孙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山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子民、原告彭璐瑶、彭方强的法定代理人彭全杰、原告郭鹏的法定代理人郭振及其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伟,被告阳光山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董超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小亮、孙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子民、彭璐瑶、彭方强、郭鹏诉称:2015年2月21日17时20分许,被告孙小亮驾驶被告孙阳的晋A×××××小型轿车沿田韩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黄岭镇彭小庙路段时,与对方向彭子民驾驶的三轮电驱动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彭子民和乘车人郭鹏、彭方强、彭璐瑶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彭子民的电动三轮车报费,损失3800元)。2015年3月5日,临泉县公安局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小亮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彭子民不负事故责任,郭鹏、彭方强、彭璐瑶无责任。该交通事故造成彭方强、彭璐瑶、郭鹏面部外伤,头颅外伤,膝关节外伤,经住院治疗,三原告花费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565.1元,其中彭璐瑶8429.5元,彭方强12121.3元,郭鹏13014.3元。经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鉴定,郭鹏的医疗期为75日,护理期限70日,营养期限50日;彭璐瑶的医疗期限40日,护理期限40日,营养期限30日;彭方强医疗期限75日,护理期限70日,营养期限50日。另查被告孙阳的晋A×××××小型轿车于2014年5月6日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三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33565.1元(其中彭璐瑶8429.5元,彭方强12121.3元,郭鹏13014.3元);2、被告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其中彭璐瑶3000元,彭方强3000元,郭鹏3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彭子民三轮电驱动轻便摩托车损失费3800元;4、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小亮、孙阳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阳光山西财险公司辩称: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法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于原告部分诉请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有些赔偿项目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原告彭子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按规定应视为机动车,其本人没有驾驶证,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17时20分许,被告孙小亮驾驶晋A×××××小型轿车沿田韩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黄岭镇彭小庙路段时,与对方向彭子民驾驶的三轮电驱动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彭子民和乘车人郭鹏、彭方强、彭璐瑶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小亮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彭子民不负事故责任,郭鹏、彭方强、彭璐瑶无责任。事发后,原告郭鹏、彭方强、彭璐瑶被送至临泉县人民医院救治,当日又转入临泉平安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4日出院。2015年4月30日,经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郭鹏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左膝关节外伤。人身伤害赔偿三期分别评定为彭璐瑶的休息医疗期限40日,护理期限40日,营养期限30日;彭方强的休息医疗期限75日,护理期限70日,营养期限50日;郭鹏休息医疗期为75日,护理期限70日,营养期限50日;另查明,晋A×××××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孙阳,晋A×××××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孙阳已垫付2000元。截止到法庭辩论终结前,结合安徽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和原告的诉请及对双方所举证据认证意见,三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所受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彭璐瑶医疗费2645.5元(凭票计算)、护理费4064元(101.6元/天×40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彭方强医疗费2689.3元(凭票计算)、护理费7112元(101.6元/天×70天)、营养费1500元(30元/天×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郭鹏医疗费3587.3元(凭票计算)、护理费7112元(101.6元/天×70天)、营养费1500元(30元/天×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上述损失合计33900.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病历、出院小结、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药费发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彭璐瑶、彭方强、郭鹏身体受到伤害的结果系被告孙小亮违法驾驶造成的,且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孙小亮应当赔偿三原告的全部损失。因孙阳系车辆的所有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阳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又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即阳光山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护理费、交通费等计人民币18288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鉴定费等计人民币5612.1元,由被告孙小亮予以赔偿,被告孙阳承担连带责任。考虑到被告孙小亮已垫付了2000元费用,故其承担的赔偿款应从其垫付的费用中抵扣。原告彭子民要求赔偿其财产损失38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光山西财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孙小亮、孙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彭璐瑶、彭方强、郭鹏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8288元。被告孙小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璐瑶、彭方强、郭鹏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612.1元(已扣除垫付的2000元),被告孙阳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彭子民、彭璐瑶、彭方强、郭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发》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元,减半收取496元,由被告孙小亮、孙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晓燕附: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