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郸民初字第15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郭占伟与魏建中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占伟,魏建中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郸民初字第1568--1号原告郭占伟,男,汉族,1985年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俊丽,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欣一,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魏建中,男,汉族,1971年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俊杰,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占伟诉被告魏建中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占伟的委托代理人王俊丽、王欣一,被告魏建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6日,经巴集乡谭寨行政村村委会及群众代表同意,原告承包了位于青园路北侧,郭庄自然村东北处巴集乡谭寨行政村郭庄自然村一组和四组所有的废弃坑塘一处,并签订了协议书,承包总面积为2387.225平方米。2013年11月份,位于原告承包坑塘北边的巴集商砼站的负责人魏建中将该坑塘最东边一块坑垫平做为其出路,并毁掉原告的11棵杨树、17棵桐树,将商砼站的污水排进该坑塘,为此原告人身及精神都受都了伤害。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队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原告财产及精神失损费用17200元,并承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该案由郸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郸民初字第851号民事裁定书,因原告不享有所有权,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该裁定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定,当事人不得就同一诉讼标的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行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原告郭占伟与巴集乡谭寨行政村村委会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协议书现有巴集乡谭寨行政村郭庄自然村一组和四组废弃坑塘一处,位于青园路北侧,郭庄自然村东北处,由于荒废多年,无人管理,造成坑内土壤流失,为了便于管理,经村代表商议,现将坑塘承包于郭庄郭占伟。协议如下:一、租赁年限按国家最高年限计算;二、租赁所得费用用于郭庄一组和四组公路建设;三、占地面积:东宽9.5米,南宽以公路为界线62米,西边长59米,北边长77.4米,总面积是2387.225平方米。代表人郭天允郭自堂郭自亮郭天祥郭志勇郭付长签字按印,谭寨村民委员会加盖有公章,行政村主任郭自朋签字,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6日。备注内容为:关于郭庄自然村1组和4组废坑塘一事,尊重群众代表意见,村委会同意,废坑塘承包给郭占伟。其后另备注租金壹万柒仟元整一次性付给村民代表用于公路建��。郭自堂收。被告魏建中原在坑塘北建有商砼站,商砼站大门朝南。2013年11月份,被告将商砼站大门西争议坑塘东部分填平加高,使大门出路加宽。在使用过程中,商砼站将污水排向坑塘。另查明,原告郭占伟诉被告巴永波、魏建中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曾于2015年4月20日起诉至本院,后原告郭占伟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巴永波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郸民初字第851号民事裁定书,以‘该坑塘的所有权存在争议,应当有人民政府处理’为由驳回了原告郭占伟的起诉。本院认为,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以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驳回原告郭占伟起诉的(2015)郸民初字第851号民事裁定书是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定书,原告郭占伟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占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占军审判员 张晓伟陪审员 王连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赫华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