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志民初字第01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志民初字第01128号原告马某某,男,198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志丹县人。被告李某某,女,1990年3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吴起县城区。委托代理人任伟,系陕西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金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谈了半年恋爱,于2009年农历3月8日按本地风俗举行了婚礼,后于2009年8月20日在吴起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于2010年3月11日生育一女马某某。近两年时间因原告一直在外打工,且被告经常与他人在外喝酒不好好过日子,致使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之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女马某某由原告抚养;3、结婚时的衣服、四金、电视、冰箱等家具归被告所有。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结婚证2本、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该证据用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以及婚生女出生于2010年3月10日的事实。被告李某某辩称,一、同意原告第一项和第三项诉求;二、婚生女马某某长期随被告生活,外祖父母平时照顾也多,故应由被告抚养教育,由原告承担抚养费;三、要求原告给付生活困难帮助金并分割家庭共同财产。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人郭某某出庭证实,原、被告婚生女马某某一直由被告抚养,她和被告经常接孩子放学。本案经庭审举证及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采信。对于被告证人郭某某出庭证言,原告认为该证人陈述不实。本院认为,证人的出庭证言与原、被告陈述孩子一直由母亲即被告接送上学的事实相印证,应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谈了半年恋爱,于2009年农历3月8日按本地风俗举行了婚礼,后于2009年8月20日在吴起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双方于2010年3月10日生育一女马某某。2013年农历1月15日起,原告从事盐池到吴起的水泥运输工作,期间亦一直居住于吴起县的宾馆,双方分居达两年之上,故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遂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求,被告亦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由单人床两张、衣服柜一件、电视柜一个、沙发一组、冰箱一台,双方共同确认以上财产归被告李某某所有。双方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还查明,结婚时原告马某某使用的身份证号码为“612625198610160116”,李某某使用的身份证号码为“610626198903060545”。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一般,婚后亦未建立起较深厚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分居已达两年之上,现原告诉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可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之可能,对原告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马某某在原告离家工作期间一直由被告李某某抚养照顾,继续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其孩子成长,原告马某某应当支付孩子抚养费用,鉴于原告近期无业的事实,本院酌定孩子抚养费为每月500元,付至孩子年满18周岁。原告对婚生女马某某依法享有探视权。对于被告李某某主张的生活困难帮助金,亦由于原告暂无经济收入来源之事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2、婚生女马某某由被告李某某抚养教育,原告马某某应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付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3、原告马某某对婚生女马某某享有探视权;4、共同财产单人床两张、衣服柜一件、电视柜一个、沙发一组、冰箱一台归被告李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马金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闫东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