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鄯民二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陈光良与张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鄯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鄯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良,张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鄯民二初字第953号原告陈光良,男,汉族,1967年3月12日出生,现住鄯善县。委托代理人XX,新疆蒲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炎,男,汉族,1969年6月19日出生,现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原告陈光良与被告张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同年9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陈际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4日,原被告之间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卡特336D型挖掘机用于其承包的土石方剥离及煤硅挖运,价格是每月机械费65000元,每月出勤天数28天。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挖掘机运送至租赁现场,租赁时间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6月14日,共计1个月,产生挖掘机机械费65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无奈,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掘机机械费65000元及利息3737元,合计687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主要内容为:“1、甲方因工程需要租用乙方型号为:卡特336D;2、工作地点为新疆鑫源土石方公司隆源分公司在鄯善县二塘沟煤矿;3、工作内容为土石方剥离及煤硅挖运;4、机械租赁方式为机械以月租方式租用给甲方,每台每月租金65000元整;7、租赁期限为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6月14日。”2014年6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内容为:“今欠陈光良在新疆鑫源土石方公司隆源分公司在新疆鄯善县二塘沟煤矿土石方剥离及煤硅挖运,挖机机械费、型号卡特336,共计65000元(陆万伍千元整)。”后因被告一年多了不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于2014年5月14日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被告于2014年6月14日出具的一张欠条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被告欠挖掘机机械费65000未付有其于2014年6月14日给原告出具的一张欠条佐证,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挖掘机机械费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从2014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14日,即一年的利息65000元×5.75%=3737.5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7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炎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次性支付原告陈光良挖掘机机械费65000元及利息3737元,合计687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5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际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代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