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1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李文秀与熊大林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秀,熊大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1510号原告:李文秀。委托代理人:陈锋,六安市裕安区固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大林。原告李文秀诉被告熊大林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秀及委托代理人陈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大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秀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2003年7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李美红。因原被告同居性格不和,一直分居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非婚生女李美红由被告抚养;2、被告支付生活困难补助金5万元;3、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熊大林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李文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基本身份情况;2、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情况;3、李美红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实李美红的基本身份情况。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结合以上证据认定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李文秀与被告熊大林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2003年7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李美红。因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导致家庭矛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李文秀与被告熊大林未领取结婚证而在一起生活,属同居关系。非婚生女李美红随熊大林生活时间较长,现改变子女生活环境会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故李文秀申请李美红由熊大林抚养的诉讼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申请被告支付生活困难补助金5万元的诉请,原告当庭表示愿意放弃,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女李美红由被告熊大林抚养至满18周岁,原告李文秀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其满18周岁止。二、驳回原告李文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文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玲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