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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原告余某与被告杨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杨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230号原告余某,男,汉族,城镇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望王路东段。被告杨某,男,汉族,农村居民,住通江县涪阳镇。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村居民,住通江县涪阳镇,系被告杨某之妻。原告余某与被告杨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张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2012年2月6日,被告杨某因经营建筑工程和家庭建房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用于周转,约定4个月后一次性还清借款,本金按月息3%计算和支付,以被告位于涪阳镇环城路的住房及门市作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建筑工程款未结算为由,拒绝归还。2012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5000元用于周转,约定2012年11月24日一次还清,同时偿还2012年2月6日的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现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95000元及其利息,并赔偿因诉讼而产生的交通费、生活费等损失。被告杨某、张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与被告杨某系朋友,平素关系较好。2012年2月6日,被告杨某因山西建筑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便向原告余某立据借款17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为4个月,定于2012年6月6日清还,并以涪阳镇环城路(涪阳广播站上100米处)的住房及门市作抵押,在该借条的尾部注有“妻子电话18782****xx”。借款逾期后,原告余某前往山西太原向被告杨某催收借款,在催收过程中,原告余某见被告杨某在山西太原的两处建筑工地进展正常,其中一处工地已经接近收尾。被告杨某再次提出向原告借款周转,并表示工程一完工,便将两次的借款还清。原告余某于2012年11月16日再次借与被告杨某现金225000元,被告杨某书立了借条,并承诺2012年11月24日一次性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不偿还。庭审中,原告余某主张被告赔偿因诉讼而产生的交通费、生活费等损失,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同时查明:1、因二被告去向不明,本院在四川法制报有限责任公司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原告为此开支公告费600元。2、2012年4月商业银行个人商业贷款利率为:1-3年期贷款年利率6.65%。本院认为:原告余某与被告杨某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客观真实。被告杨某不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是酿成本案诉讼的原因,应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被告杨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某因家庭经营所负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将杨某与张某某一并起诉,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请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款时虽约定用房产抵押,设立了抵押协议,但因双方未到法定机关对设定的抵押物办理抵押物登记,其抵押权未设立。原告请求的资金利息请求,因被告在借据上未约定资金利息,属公民之间的无息借贷,现原告起诉要求支付资金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关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赔偿交通费、生活费等损失,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因诉讼而开支公告费600元,客观真实,应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余某借款395000元。二、被告杨某、张某某应向原告余某支付资金利息。利息计算的方法为:以本金39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6.65%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时止,逾期未清偿,资金利息计算至借款清偿时止。二、驳回原告余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820元,由被告被告杨某、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加国人民陪审员  李勇全人民陪审员  袁成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任文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