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姜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胡某与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姜民初字第264号原告:胡某,无固定职业。被告:戴某,无固定职业。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与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胡某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员 戎 绒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金梦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