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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房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黎国炜、梁锦义与陈楚武、深圳市深明丰实业有限公司、深圳沙井义乌商贸城管理有限公司、陈垚东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国炜,梁锦义,陈楚武,深圳市深明丰实业有限公司,深圳沙井义乌商贸城管理有限公司,陈垚东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房初字第16号原告:黎国炜,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原告:梁锦义,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雷洁,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楚武,曾用名陈一铭,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深圳市深明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林文慎,总经理。被告:深圳沙井义乌商贸城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黄坚雄,总经理。被告:陈垚东,曾用名陈细东,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本院受理原告黎国炜、梁锦义诉被告陈楚武、深圳市深明丰实业有限公司、深圳沙井义乌商贸城管理有限公司、陈垚东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后,被告深圳沙井义乌商贸城管理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原告有协议约定双方发生纠纷时由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本院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交深圳仲裁委员会审理。经审查,被告深圳沙井义乌商贸城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黎国炜、梁锦义有签订过书面仲裁协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深圳沙井义乌商贸城管理有限公司以其与原告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所提管辖权异议,无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深圳沙井义乌商贸城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深圳沙井义乌商贸城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明  亮代理审判员 路  德  虎代理审判员 朱    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晓翔(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