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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执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合肥路康机电设备公司与六安锦兴合成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合肥路康机电设备公司,六安锦兴合成革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六金执字第00039号申请执行人:合肥路康机电设备公司被执行人:六安锦兴合成革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合肥路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六安锦兴合成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现查明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明审判员 段茂春审判员 郭向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