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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民初字第1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汤苗根与方元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苗根,方元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民初字第1835号原告:汤苗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培华,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元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治宇、蔡炬枫,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苗根与被告方元丙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龙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方元丙申请对原告汤苗根花费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关联性进行鉴定,案件暂缓审理,后鉴定终结,本案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苗根的委托代理人王培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元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苗根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2月7日上午10时许,在诸暨市浣东街道汤家店村下养鱼塘处,原告看到被告等人在没有对鱼塘进行清淤、也没有放样的情况下就开始施工,就上前劝阻,被被告推下坎头致伤,后原告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伤势被诊断为:头皮挫裂伤、多处挫伤、胸12、腰1、3、4椎体骨挫伤等。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致伤原告,原告因此花费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理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604.52元、误工费7418元、护理费1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300元,经济损失共计18993.52元。后因赔偿标准的变化,原告变更误工费诉请为7951.80元、护理费诉请为1457.83元,总金额变更为19644.15元。被告方元丙书面答辩称:一、本次纠纷的发生原告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对本次纠纷负相应的责任。2015年2月7日,被告在诸暨市浣东街道汤家店村下养鱼塘处施工,在毫无征兆的情况下,原告即带着其儿子前来阻挠,并出言辱骂。在被告不予理会的情况下,原告动手阻挠被告施工,致使双方在扭打过程中,被告失手将原告推下坎头。被告认为,本次纠纷的发生系因原告汤苗根解决纠纷的方式不对而引起,即使原告认为被告的施工不合理,也应向村委会反映,而非带人用暴力手段阻止,对于原告的损害后果原告应承担部分责任,且公安机关也未出具相应的责任划分证明,如让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显然有失公平,故被告恳请法院考虑原告的过错,对其责任予以认定;二、损害后果方面,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明显过高,且存在不合理之处。1、原告的医疗费应剔除不合理用药1126.8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的认定,原告用药中的核黄素磷酸钠注射液与本次纠纷无关,应予以剔除。其它费用的合理性请求法院核实认定。2、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原告受伤时已满60周岁,已达退休年龄,本次纠纷未造成其收入的减少。3、护理费不应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分析,并不需要相应的护理,其次,在住院期间,医院已安排了相应的等级护理,并在医疗费中予以计算,故对于原告另行再主张的护理费应予以剔除。4、住院伙食费过高,应按20元每天计算。5、交通费用过高,应结合原告的门诊次数每天十元予以计算,且应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2月7日上午10时许,在诸暨市浣东街道汤家店下养鱼塘处,原告认为被告等人的施工不符合规范,就上前进行阻止,之后原、被告在争执后发生了肢体冲突致原告身体受伤,伤后原告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期间住院治疗11天,伤势被诊断为头皮挫裂伤、多处挫伤、胸12、腰1、3、4椎体骨挫伤等,住院及门诊期间共支出医疗费9604.52元。根据被告方元丙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花费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关联性进行鉴定,2015年8月6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后认为:被鉴定人汤苗根于2015年2月7日因故致头皮挫伤,多处挫伤,胸12、腰1、3、4椎体骨挫伤等损伤。根据被鉴定人汤苗根的伤势,其伤后的治疗主要是相关检查及清创缝合、预防感染等对症治疗。经审核被鉴定人汤苗根的门诊收费收据和住院费用清单后认为:(1)床位费、救护车费、护理费、陪客躺椅费、空调费等不属于法医临床学鉴定范畴。(2)被鉴定人汤苗根在门诊和住院期间所使用的药物绝大部分属合理范畴,与治疗外伤相关,但也产生了一些不合理用药(核黄素磷酸钠注射液)。为此鉴定,被告方元丙预付鉴定费840元。另查明,原告汤苗根在纠纷发生时虽已年满六十周岁,但其仍在诸暨市绿环香榧专业合作社从事养护工作,本起纠纷也导致了其劳务收入的减少。因双方诉前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本院判如所请。上述事实,除由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证实外,还有下列证据予以佐证:一、关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经过方面的证据有:诸暨市公安局浣东派出所对当事人汤苗根、方元丙所作的询问笔录。上述笔录关于纠纷发生经过方面的记载主要体现在,原告汤苗根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2015年2月7日上午,我路过下养鱼塘的时候看见方文均、方袁锋、方元丙两父子及方祖名五人一起,其中方元丙等人在暴力施工,在下养鱼塘没有清淤的情况下在填塘沙,于是我再次打电话给我儿子汤燕冈,在汤燕冈没有赶到现场之前,方袁锋先和我吵了起来,他先一拳头打在我胸部,然后其他四人一起上来打我了,方文均拿了把锄头,方凯拿了把铁锹,方袁锋也拿了把锄头,方元丙用拳头,四人一起打我。之后我儿子来了,我儿子来了之后方凯、方文均对付我儿子去了,方袁锋和方元丙还继续打我,并且将我推到附近的水塘去了。”被告方元丙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我们村的村民方文均承包了我们村里面的池塘的一个工程,我是在这个工程里面做小工的,今天(2015年2月7日)上午9时50分许,我正在施工场地做小工,这个时候我们汤家店的汤燕冈和他父亲汤苗根一起来我们施工场地了,汤苗根骑了一辆电瓶车过来,他将电瓶车停在了我们施工用的拖拉机边,之后就跟方文均说这个工程他们不能做的,方文均就说这个工程是我们承包来的,而且公司也是要我们做的。双方就为这个问题争执起来了,争执的时候汤苗根就上来推了我一把,我也用手推推还的,推了他一把,但是因为他年纪大了,人在站在坎头边上,被我一推后他就从坎头上滚了下去。”原告汤苗根与被告方元丙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作出的陈述虽有一定的出入,但可以充分证实被告方元丙对原告汤苗根实施了侵权行为,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结合现有证据分析,并不能证明其他人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本院对原告除方元丙外其他人也对其实施侵权行为的主张不予采信。二、关于本次纠纷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方面的证据有:原告汤苗根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证明单、诸暨市浣东街道汤家店村民委员会和诸暨市绿环香榧专业合作社出具的证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三、关于确定原告经济损失是否合理方面的证据有:本院出示的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希望由法院依法审核。本院认为,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经本院审核,原告花费的不合理用药核黄素磷酸钠注射液金额为1032.90元,该部分用药依法应予以剔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方元丙在纠纷中致伤原告汤苗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现有证据分析,本案系原告汤苗根阻止被告施工引起,原告认为被告等人存在违规施工的情形理应通过向有关部门反映或者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其选择阻止施工的方式并不妥当,也容易引起矛盾的激化,故本院认为,在原告主观认为被告等人违规施工的情况下,阻止他人施工,在事情的起因上,原告存在过错,理应酌情减轻侵权人即被告方元丙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方元丙承担原告损失90%的赔偿责任。根据浙江省人民生活水平主要指标和原告的伤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扣除不合理用药核黄素磷酸钠注射液1032.90元,合理医疗费用的金额确定为9604.52元-1032.90元=8571.62元;(2)护理费为132.53元/天×11天=1457.83元;(3)误工费,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并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限为30天,原告汤苗根虽年满六十周岁,但其仍从事一定的劳务,本次纠纷也一定程度上导致其劳务收入的减少,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60元/天,金额确定为60元/天×30天=1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1天=33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以上合计12459.45元。根据前面确定的赔偿比例,被告方元丙需赔偿12459.45元元×90%=11213.51元。被告方元丙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元丙赔偿原告汤苗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1213.51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汤苗根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840元,共计1040元,由原告汤苗根负担300元,被告方元丙负担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晓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钱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