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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王志平、王晓亮等与安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平,王晓亮,安鑫,钟继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43号原告王志平,男,1956年8月1日生,汉族,怀安县农民,住怀安县。原告王晓亮,男,1981年12月24日生,汉族,怀安县农民,住怀安县。被告安鑫,男,1988年9月3日生,汉族,怀安县柴沟堡镇新民街居民,住怀安县。委托代理人张玉莲,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继全,男,1979年6月21日生,汉族,怀安县农民,住怀安县。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和平西路499号圣仑大厦6层西侧。负责人周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婧婧,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志平、王晓亮诉被告安鑫、钟继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海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被告安鑫、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继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6日0时许,被告安鑫驾驶冀G×××××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10国道时,与我前方同向驾驶的冀07.016**号东方红牌拖拉机发生追尾,致我车上的乘车人王志平受伤住院、我所有的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被告安鑫负全部责任,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我们的各项经济损失。三被告均未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0时许,被告安鑫驾驶冀G×××××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10国道258KM+177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王晓亮驾驶并载乘车人王志平的冀07.016**号东方红牌拖拉机发生追尾,致王志平受伤住院、双方所驾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怀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5]第5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是因安鑫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全部过错造成的,安鑫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志平、王晓亮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晓亮对冀07.016**号东方红牌拖拉机的LX900旋耕机部申请做了价格鉴定。2015年7月21日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做出了张价认[2015]283号价格鉴定报告书,认定东方红牌LX900旋耕机损失为13035元。庭审中,原告王志平主张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6067.55元,提供怀安县中医院票据2张及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病历,河北北方学院附属医院票据2张;药费202.1元,提供药店买药的票据2张。2、营养费690元(30元×23天)。3、误工费3090元,按交通运输业计算。4、护理费2300元(100元×23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23天)。6、交通费580元,提供救护车票据80元,其他票据5张。原告王晓亮主张的各项损失有:1、车辆损失13035元,提供鉴定报告1份。2、拖吊施救费4300元,提供票据1张。3、停车费1500元,提供票据1张。4、鉴定费1000元,提供票据1张。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对原告王志平在怀安县中医院的医疗费认可,对附属医院及药店买药的费用不认可;营养费因无医嘱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费应按23天计算,且没有提供从事交通运输业的证据,也未提供减少收入的证据,故不认可;交通费只认可80元的救护车费;对车辆损失,因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未报险,无法证明车损事实,故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不认可;鉴定费、拖吊车费、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理赔。被告安鑫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认为:住院天数应为22天,误工费应按农民标准计算,王志平的人身损失,属于强险范围,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因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说的车辆与鉴定报告所称的车辆不一致,不属于同一标的物,故对鉴定报告不认可,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停车费为收据,不认可,施救费太高,超出部分不认可。另查明:被告钟继全就该事故中的冀G×××××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于2014年9月11日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后于2015年2月15日将该车卖于被告安鑫(证据有车辆买卖协议1份),庭审中被告安鑫委托代理人承认安鑫是实际车主及使用人,愿意承担此事故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因人身、财产遭受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原告王志平2015年4月26日受伤入院,5月18日出院,住院天数实为23天,期间于2015年4月27日至张家口附属医院检查所产生的费用,系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致,故本院对附属医院的检查费予以支持;对药店买药的费用,因原告无法证明其关联性,故本院对此费用不予支持。王志平主张的营养费虽然没有医嘱,但考虑到年龄较大,住院期间加强营养系合理请求,故本院予以支持;王志平主张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但未提供证明,故应按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的标准计算为641.85元(10186元÷365天×23天);交通费根据受害人抢救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和去附属医院检查的费用,本院认定38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王志平的各项损失共计10769.4元。对于原告王晓亮主张的车辆损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未报险,故对车辆损失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此案中的事故车辆在该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虽然投保人在事故发生时未及时报险,但此情形不是保险公司免除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第三人责任的抗诉理由,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晓亮车辆损失2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王晓亮就车辆的其他损失,已与被告安鑫达成了调解协议,故本判决书不再重复判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的事故是因被告安鑫的全部责任造成,其实际使用的冀G×××××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该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据交强险条款在财产、伤亡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的损失。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志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447.5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志平的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3321.8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晓亮的车辆损失2000元。二、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800元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120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海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虹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