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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民一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佳兆业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与郑少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佳兆业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郑少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民一初字第322号原告:佳兆业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兆物业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迟家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斌,公司员工。被告:郑少云。原告佳兆物业公司诉被告郑少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国新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少云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4日原告与博罗县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东江新城项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生效后入伙后服务于东江新城业主。被告是东江新城一期X栋X号房业主。在原告为东江新城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原告与被告应该切实履行东江新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但被告于2012年10月起无故拖延缴纳物业管理费及相关费用构成违约。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为:独栋别墅房屋物业管理费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4.0元标准收取物业管理费;联排、双拼别墅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3.6元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按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于每月10日前向原告交纳当月的物业服务费,在次月一日及以后交纳的视为逾期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须承担违约责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欠交总额的千分之三缴交违约金。被告购买东江新城一期X栋X号的房屋(建筑面积为303.97平方米),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但从2012年7月至今共拖欠物业管理费,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拖欠不交,理应按《物业管理条例》和合同规定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依法判决。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2012年10月1日--2015年4月30日东江新城一期A25栋25号房管理费:33923.3元;2、由被告支付2012年10月1日--2015年4月30日电费分摊费:1709.9元、滞纳金124.75元,合计1834.6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少云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4日,原告与博罗县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博罗县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佳兆业东江新城一期物业提供服务。2012年6月24日,被告购买的X栋X号房办理了入伙手续。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了:独栋别墅房屋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是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4元标准收取;联排、双拼别墅物业管理费按每月每平方米3.6元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按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于每月10日前向原告交纳当月的物业服务费;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欠交总额的千分之三缴交违约金;物业服务费用不包括公共用水用电费用,该费用按照《惠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另行分摊等内容。被告的房屋建筑面积303.97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每月3.6元的标准计算,每月物业管理费为1094.3元。被告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共27个月未交纳物业费,合计33923.3元。另被告欠原告2012年10月1日--2015年4月30分摊电费1709.9元。以上款项,原告以电话、《律师函》的方式多次向被告追收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与博罗县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与被告与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入伙后便享受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原告向被告每月收取物业费1094.3元及公摊电费,符合双方约定。现被告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欠付原告的物业管理费27个月33923.3元、分摊电费1709.9元,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已构成违约。原告现请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问题,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每日千分之三,自应付物业费的次月1日开始计算滞纳金,明显过高,且原告亦未举证被告逾期交费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认为,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为宜。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少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佳兆业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支付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拖欠的物业管理费33923.3元、分摊电费1709.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每月的物业费1094.3元为基数,自欠费次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计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4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俊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