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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1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原告喻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1037号原告喻某某,女,生于1974年12月16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73年1月25日,苗族,湖北省来凤县人。原告喻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桂生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某某诉称,1995年,原告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相识,1996年9月13日按习俗举办了婚礼并办理了结婚登记。1997年10月1日生育一子名李某甲,2008年1月7日生育一女名李某乙。2008年起,双方各自外出务工。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两人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甚至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喻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及小孩的户籍资料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告及小孩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来凤县公安局三胡派出所接处警登记,拟证实原告与被告父母关系不合曾发生矛盾的事实。证据三、来凤县三胡乡官坟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实双方多年未在一起打工的事实。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虽未在一处打工,婚后两人也曾发生过一些矛盾,但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愿意改正以前的过错,请求原告给其一次机会,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三,被告质证后均予以认可且无异议。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原、被告婚姻登记证明,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均予以认可且无异议。对原、被告认可且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1995年5月,原告喻某某经他人介绍与被告李某某相识,1996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1997年10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2008年1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但也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8年后,双方各自外出务工。2015年9月23日,原告喻某某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喻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喻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桂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健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