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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商)初字第42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保东与北京东旭景京隆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东,北京东旭景京隆超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42390号原告王保东,男,1968年1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锡平,男,1947年4月23日出生,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北京东旭景京隆超市(经营者刘水生,男,1965年3月18日出生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沙湾镇季庄村**号)住址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么铺村。原告王保东与被告北京东旭景京隆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惠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东及其代理人田锡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东旭景京隆超市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保东起诉称:2014年5月份起,王保东向北京东旭景京隆超市送货,北京东旭景京隆超市共欠款4万元一直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王保东诉至本院,要求北京东旭景京隆超市支付货款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保东向本院提交了收据一张予以证明。被告北京东旭景京隆超市未出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查,北京东旭景京隆超市对王保东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7月24日,北京东旭景京隆超市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欠到粮油货款4万元,收款人毛朝松,并加盖了北京东旭景京隆超市的公章。庭审中,王保东称双方交易总金额为12万元,北京东旭景京隆超市现金支付了8万元,余款4万元一直未付;毛朝松是北京东旭景京隆超市员工,2014年7月24日后双方未再发生交易,北京东旭景京隆超市也未付过款。上述事实,有王保东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保东向北京东旭景京隆超市供应粮油等货物,北京东旭景京隆超市支付货款,双方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此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均应履行己方义务。北京东旭景京隆超市出具了收据对欠款予以认可,故王保东关于4万元货款的主张,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北京东旭景京隆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东旭景京隆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保东支付货款四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元,由被告北京东旭景京隆超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惠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