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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小额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赵高会与常伟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阿瓦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瓦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高会,常伟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小额初字第14号原告:赵高会,女,汉族,1972年7月13日出生,农民,现住阿瓦提县。委托代理人:杨玉铭(特别授权代理),新疆同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伟亮,男,汉族,1992年9月13日出生,阿瓦提县公安局民警,现住阿瓦提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457237-1。法定代表人:李建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立稳,男,汉族,1988年9月5日出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职员,住阿克苏市。原告赵高会与被告常伟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赵高会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如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玉铭、被告常伟亮、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立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高会诉称:2015年5月2日,被告常伟亮驾驶新NWL5**小型轿车行驶至阿瓦提县S208线49公里+478米处时与我丈夫周耀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造成我夫妻两人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经阿瓦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与我丈夫是主次责任,我不承担责任。被告常伟亮驾驶的三轮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我住院治疗终结后,多次与两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均为协商一致。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我住院费3242.6元,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1192元,三项合计463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赵高会就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出示2015年5月10日阿瓦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原件质证),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出示2015年5月4日、5月10日阿瓦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原件二份、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在阿瓦提县人民医院治疗及治疗费用3243.6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常伟亮、平安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1号、2号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常伟亮辩称:原告陈述属实,我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同时在原告受伤后,我给原告垫付了医药费2500元,要求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返还。被告常伟亮就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3、2014年10月16日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同日投保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一份(原件质证)和常伟亮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常伟亮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赵高会、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被告常伟亮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诉讼请求,应按照社保报销的标准,扣除百分之十五的费用,对于原告起诉的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我们认可,但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职业为农民,其误工费不应按照在岗职工标准赔付,应按照农业人口工资收入标准进行赔付。如原告要求按照在岗职工标准赔付,应向法庭提交收入证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就其辩称事实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20时05分,被告常伟亮驾驶新NWL5**小型轿车行驶至阿瓦提县S208线49公里+478米处时,与案外人周耀立驾驶并载着原告的电动三轮车追尾,造成案外人周耀立和原告受伤、且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以头部软组织挫伤于2015年5月2日至2015年5月10日在阿瓦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花费医疗费3243.6元。本次事故经阿瓦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常伟亮与案外人周耀立是主次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另查,在该事故发生后,被告常伟亮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元。另查,被告常伟亮作为投保人为新NWL5**小汽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责任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5日24时止。本院认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投保机动车(新NWL5**)与电动三轮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新NWL5**号车已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行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后,剩余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243.6元、误工费1192元(8天×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8天×25元),共计4635.6元。该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635.6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过高的辩解意见,无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高会经济损失4635.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常伟亮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若在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内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在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的,没有法定情形,本院将不予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严如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少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