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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胡晓勇与李煜、姜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晓勇,李煜,姜军,彭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00237号原告胡晓勇,男,1983年3月21日出生,蒙古族,现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被告李煜,男,197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姜军,男,197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被告彭波,女,198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原告胡晓勇与被告李煜、姜军、彭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晓勇,被告李煜、彭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晓勇诉称,原、被告系上下楼邻居,2014年11月7日早晨,原告发现自家门框处漏水,墙壁涂料大面积脱落。发现问题后,原告立即到所管辖的物业(即三河泰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报修,经物业现场勘查,查清是C5-1-1006业主家厨房电热水器出水管漏水,导致原告家大面积漏水。在物业的联系下,找到实际业主李煜,但李煜加以推脱,拒绝商量。后得知业主李煜将房屋租赁给二被告姜军和彭波,而且是在租赁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款损失等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煜辩称,与被告无关,其与租户被告姜军、彭波有明确协议约定。被告姜军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彭波辩称,其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也就承担监管不利的责任,因为漏水的设施在房东李煜交给其的时候就已经老化了。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忆江南小区C5-1-905的业主,被告李煜系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忆江南小区C5-1-1006室的业主,被告姜军、彭波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份,被告姜军、彭波即开始承租被告李煜的房屋,2014年7月1日,被告李煜与被告姜军、彭波再次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李煜将C5-1-1006室出租给被告姜军、彭波,租期一年。原告主张,2014年11月7日其发现其家门框处滴水,经物业公司勘查后发现系C5-1-1006室漏水,后联系到被告李煜及被告姜军、彭波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姜军、彭波表示只赔偿500元,最终双方协商未果。被告李煜、彭波均认可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三河市泰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出具的踏勘报告及照片八张,证明漏水事实及漏水原因。经质证,被告李煜认可漏水的事情,但称其当时未在现场,对上述证据不发表意见。被告彭波主张其没在现场,且可能是管道漏水,而管道是物业管理还是住户管理尚不明确,故不认可物业公司的踏勘报告,对照片认可。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廊坊市华信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达公司)对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忆江南小区C5-1-905室因漏水而造成的装修和财产损失价值进行评估,华信达公司作出廊评字(2015)第07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确定上述房屋室内原部分装修拆除和新装修所需费用评估值为2336元。原告胡晓勇花费评估费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李煜将其所有的房屋出租给被告姜军、彭波使用,被告姜军、彭波在承租期间对涉案房屋理应尽到维护管理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对原告胡晓勇所有的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忆江南小区C5-1-905室因1006室跑水受到浸泡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家被浸泡的原因,经涉案房屋所在的三河市泰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现场勘查,确定系1006室的厨房电热水器出水管漏水所致,本案漏水事件发生在被告姜军、彭波承租房屋期间,且上述二被告已在该房屋租住一年有余,故,被告姜军、彭波作为1006室的实际使用者应当对原告胡晓勇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煜不承担责任。关于原告的财产损失价值,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华信达公司对原告的装修及财产损失进行了价格评估,确定评估价格为2336元,故本院按照评估报告书所确定的价格2336元予以维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评估费2000元,该笔费用系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姜军、彭波承担,本院予以维护。被告姜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军、彭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胡晓勇财产损失人民币2336元。二、被告姜军、彭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胡晓勇已垫付的评估费人民币2000元。三、驳回原告胡晓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姜军、彭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颖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