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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民初字第6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6646号原告吴某某,男,195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松溪县。被告范某某,女,196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丽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在世纪佳缘网相识,于2010年12月1日开始同居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每月支付被告人民币26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作为家庭开支,对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有作约定,同时原告还支付房租。2012年1月30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在相处的几年中,被告个性太强,也曾表示对原告除不会啰嗦这点外都不满意。在原告回老家看望父母时,被告无故更换了门锁,造成原告无法进门回家。原、被告的夫妻共有财产有电动车一辆,笔记本电脑一台,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照相机一台,热水器一台,洗衣机一台,台式电脑一台,挂式空调一台,全套家具(木制餐桌一张、布艺沙发一套、玻璃茶几一张、两张1.5米床及床垫、电脑桌一张)等总价值约12639元。2011年,被告购买金品花园房屋,总价共计405000元,被告将自己南平的房子卖了340000元用于支付上述房屋的购房款,另外还差65000元,因原告每月缴纳被告2600元,故原告认为这65000元的购房款原告也出资了一半。上述房屋的装修款为90000元,原告认为原告也出资了一半,故上述购房款65000元及装修款90000元,原告要求分割。现原告起诉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上述夫妻共有财产;依法分割购房款及装修款,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及房屋装修款共计75000元。被告范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所述的共同财产不属实,这些家电、家具都是被告购买的,是被告的个人财产,被告不同意分割。电动车、笔记本电脑、照相机、电视机、电冰箱都是婚前购买的,台式电脑和挂式空调是原告离开后才购买的。现笔记本电脑、照相机及金戒指一枚也已经被原告拿走了。被告购买的漳州市芗城区金品花园房屋,购房款共计39万多元,是被告卖了自己原先在南平的房子,并加上被告的积蓄,家人的资助支付的,房屋装修款7万多元也都是被告自己出资的,房屋及装修均属于被告个人财产。原告没上班时每月只交给被告2000元,直到2011年7月才开始每月交2600元,租房子的房租每月1200元是被告交的,日常生活衣食及招待亲友等都是被告在支付,被告支付原告的医疗保险金,原告每月支付的2600元根本没有剩下。而且双方协议约定原告应负责购买的1.8米的大床及床上用品也没有购买。2013年10月被告儿子结婚的时,让原告跟被告一起去参加婚礼,原告不想去,被告回来后原告说不想跟一起过了,春节后原告就自己回老家去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相识后于2010年12月1日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双方决定于2012年元宵节前办理结婚证。为了婚后的生活更加和谐,经双方协商决定如下:男方承诺:一、在婚后的生活中,男方应在每月1-5日交贰仟陆百元正(2600.00元)给女方,作为生活费用。如果男方没有上班,每月交贰仟元正(2000.00元)给女方。今后以3年为一个台阶,每满三年男方在原有的基础上增加壹佰元正(100.00元)。男方同意女方用不透明的方式管理俩人的家庭生活开支。二、男方全力配合女方房屋装修。在购买家具、电器时,男方只负责买一张1.8米的床和床上用品。三、男方愿意买一个金戒指给女方,作为结婚纪念物。女方承诺:一、女方尊重男方的合理要求和建议,让男方感觉到家庭的温暖和归宿感,生活质量高,保证男方衣、食、住、行。二、女方每年负责帮男方交城镇居民医疗保险金。所产生的医疗费用由男方自己负责。共同承诺:一、男方位于福建省松溪县工农西路***号房产属婚前财产,百年后由男方子女自行处理、房产继承。(如在今后的生活中,出现资金困难或子女不孝,父亲有权收回继承权。)二、女方位于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金品花园9号楼***室属于婚前财产,百年后由女方儿子自行处理、房产继承。(如在今后的生活中,出现资金困难或子女不孝,母亲有权收回继承权。)三、男女双方各自存款,由自己保管。双方不过问此事。四、男女双方各自的亲戚、朋友所产生的费用,由双方各自承担(指随礼钱)……”。2012年1月30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2015年7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另查明,2011年11月,被告向漳州市金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漳州市芗城区金品花园房屋,总购房款399668元于2011年11月22日付清,该房屋已于2013年7月交付使用。原、被告在结婚登记前购买了电动车一辆、笔记本电脑一台、照相机一台、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上述财产中除笔记本电脑、照相机现由原告执掌使用,其他财产由被告执掌使用。原、被告婚后购买热水器一台、洗衣机一台、台式电脑一台、挂式空调一台、木质餐桌一张、布艺沙发一套、玻璃茶几一张、1.5米床及床垫各两张,电脑桌一张,现上述家具家电由被告执掌使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协议书,被告提供的购房发票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重新建立家庭实属不易,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未能充分沟通,妥善处理分歧,导致夫妻感情疏离,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告应诉后同意离婚,虽经本院调解,双方无法和好,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问题,原、被告于结婚登记前购买的电动车一辆、笔记本电脑一台、照相机一台、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不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上述物品系被告购买支付,故上述家电应归被告所有,但原告取走笔记本电脑及照相机时被告知情又未明确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已将该笔记本电脑及照相机赠与原告。被告婚前向漳州市金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漳州市芗城区金品花园房屋,购房款于原、被告结婚登记前付清,故该房屋应属于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要求分割购房款650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前,根据协议内容,该协议应属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协议。双方通过该协议确认了福建省松溪县工农西路***号房屋为原告的婚前财产,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金品花园房屋为被告的婚前财产,约定了婚后双方的存款各自保管,即婚后双方的存款归各自所有。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房屋的装修及家具家电都是被告支付,因此被告在婚后使用其自己所有的存款装修房屋、购置家具家电,则房屋的装修部分及所购置的家电、家具应归被告所有。原告主张每月支付被告生活费2600元,故房屋的装修及家具家电的购买原告即有出资,要求予以分割,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原告每月支付被告2600元,明确用途为生活费用,协议并未明确约定该笔款项用于房屋装修及购置家电家具,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每月支付给被告的2600元实际用于房屋装修及家电家具的购置,故原告要求分割房屋装修部分及家具、家电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二、现由原告吴某某执掌的笔记本电脑一台、照相机一台归原告吴某某所有;三、址在漳州市芗城区金品花园房屋的内部装修、房屋内的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热水器一台、洗衣机一台、台式电脑一台、挂式空调一台、木质餐桌一张、布艺沙发一套、玻璃茶几一张、1.5米床及床垫各两张、电脑桌一张及现由被告范某某执掌的电动车一辆归被告范某某所有;四、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3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人民币61.50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人民币6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丽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傅雁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