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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户民初字第01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吴振林与户县大王镇宜都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振林,户县大王镇宜都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1900号原告吴振林,男,1945年11月1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户县大王镇宜都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宝庆,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吴振林与被告户县大王镇宜都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宜都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志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振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宜都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逾期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振林诉称,1996年,被告借取原告现金10000元用以修建村饮水工程,约定月息2分。1997年,被告因购买水泵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从信用社贷款8500元付给被告,至2010年7月,原告向信用社共清息1500元。因原告索款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清偿借款10000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该款自1996年5月10日至起诉之日之利息45000元;被告清偿借款8500元及原告就该款向信用社所付利息1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宜都村委会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6年5月10日,被告宜都村委会因修建村饮水工程所需借取原告现金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加盖被告村委会公章的收款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交款人为原告,交款金额为10000元,借期1年,月利率2%。1997年7月4日,被告借取原告现金8500元用以购买水泵,双方未约定利息。1999年3月6日,被告村委会就上述10000元借款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2012年1月14日,被告就上述两笔借款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嗣后,原告索款无果,遂持上述诉称理由起诉要求被告清偿借款10000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该款自1996年5月10日至起诉之日之利息45000元;被告清偿借款8500元及给付原告就该款向信用社支付的利息1500元。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庭后经询,被告称借取原告现金10000元、8500元属实,亦认可10000元借款利息45000元,但否认原告就8500元向信用社清息1500元,仅认可该款利息200元。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收款收据、欠条、信用社借款借据,本院对被告村委会主任张宝庆的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宜都村委会立据分别借取原告现金10000元、8500元,共计18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认定,被告就该款应承担违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借款10000元按约定利率计付自借款之日至其起诉之日之利息45000元,被告对该数额无异议,故原告该利息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8500元之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该款利息1500元,于法无据,不予认定,被告自愿承担该款200元利息,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王镇宜都村村民委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清偿原告吴振林借款本金18500元及该款利息45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10元,由被告负担515元.因原告已全部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将所负担之诉讼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志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杜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