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棣民初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王守昌与耿怀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民初字第1192号原告王守昌。委托代理人李彬,无棣埕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耿怀章。原告王守昌与被告耿怀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守昌的委托代理人李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怀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守昌诉称,被告耿怀章因资金周转于2012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当时约定利率为0.015元,为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及利息。被告耿怀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被告耿怀章向原告王守昌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月利率为15‰,为原告王守昌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借款凭证书写后,原告王守昌将借款1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了被告耿怀章。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耿怀章未予给付。以上事实,有借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守昌与被告耿怀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耿怀章出具借款凭证后,原告王守昌将借款1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耿怀章,符合当地交易习惯,借款合同生效。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利率,原告王守昌诉求按约定给付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对逾期利率作出约定,逾期利率应参照借期内利率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怀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守昌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26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耿怀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立云审 判 员 马俊峰人民陪审员 崔国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