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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2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温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2196号原告温某某,女。被告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郭建忠,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温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良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6月9日生育一子王一某,于2011年6月2日生育一女王二某。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温某某抚养、儿子由被告王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负担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负担。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两个子女由被告抚养,不让原告负担抚养费;共同财产157900元平均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0年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6月9日生育长子王一某,现随被告王某某一起生活;于2011年6月2日生育长女王二某,现随原告温某某一起生活。原告温某某无婚前个人财产在被告王某某处。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被告王某某在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文登分公司务工时的工资157900元,该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将该款汇到原告温某某的个人账户。原、被告无婚后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由公司证明、汇款收据、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温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被告王某某亦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准予原告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原、被告婚生长子王一某因一直随被告王某某一起生活,王一某由被告王某某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故王一某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婚生长女王二某因一直随原告温某某一起生活,王二某由原告温某某抚养亦更有利于其成长,故王二某由原告温某某抚养,因原、被告的两个子女需要抚养的年限差别较大,原告温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给付子女抚养费的差额部分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王二某与王一某的抚养年限相差五年,被告应给付原告五年的子女抚养费,其抚养费标准为每月180元,共计60个月,数额为10800元。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汇给原告温某某的被告王某某工资157900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因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故原、被告的共同财产157900元以原告温某某分割其中的60%,计94740元、被告王某某分割其中的40%,计6316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婚生长子王一某由被告王某某抚养,长女王二某由原告温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温某某子女抚养费10800元。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157900元,原告温某某给付被告王某某现金63160元。上述(二)、(三)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良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海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