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吴一凡与被告张邦春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966号原告吴一凡,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王海青,山西锦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邦春,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张雁青,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一凡与被告张邦春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日,被告作为圆通速递振华街(地域辖区)的权益所有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快递业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系被告)许可乙方(系原告)承担振华街区域的圆通速递业务的代理点,同意网络从事快递业务。协议签订后,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收取风险保证金20000元,原告开始进入协议中约定的振华街区域的各项工作,即租房、接手收购原告快递人员高祥的设备,加工改装三轮车蓬,同时,又新购进电动车一辆,电脑一台。2015年2月18日,在原告仅干了四个半月时,被告却单方撕毁协议,不让原告干啦,背过公司私自将振华街的快递业务以高价转让给了一个打广告的人,致使还有7个半月的协议期限原告被无故终止,停业至今。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气愤不已,多次找其交涉,并要求其对损失予以赔偿,但口气生硬,让原告去告吧。根据协议,原告承担了派件任务,被告欠原告2015年一月份派收件提成收入9192元,2月份5786元,共计14978元,。现原告起诉,1、要求被告退还风险保证金2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派件收件提成收入14978元;3、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2349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快递业务合作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原告向被告缴纳20000元保证金。2、晨鸿信息报,证明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在2015年1月7日和1月16日于晨鸿信息报上刊登招代理商广告,涉及违约行为。3、光盘资料,证明被告收取20000元风险保证金及欠原告两个月的工资。4、秦华和刘海喜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投入费用及被告终止原告的代理资格,被告违约的事实。5、收据一份及明细清单,证明原告高洋的母亲陈小青收到了11000元。6、照片、收款收据、租房协议,证明原告购置电动车、存车费共计23179元。7、派件收件登记,证明被告所欠原告1、2月份提成及派件情况。被告辩解,2014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时间为1年。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振华街圆通速递业务,原告每送一单,被告支付1.2元,如滞留快件或旺季退出则构成违约。违约保证金不予返还。被告同意支付派件提成,但原告应该提供派件底单,双方进行核算。由于原告的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各项损失62349元属于原告投入,该笔费用应该由原告自行负担,与被告无关。因原告滞留原件,被告收到总公司处罚,现处罚总额未确定,待确定后扣减相应部分予以支付。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快递业务合作协议,证明原、被告快递业务合作内容及违约条款、合作期限。2、大同市圆通快递有限公司通知一份,证明原告负责区域因滞留问题,被告被公司处罚。3、派件情况表,证明2015年2月9日原告负责区域派件875件,滞留579件。4、光盘一份,证明合同期内原告要求转让门店。5、大同市圆通快递有限公司合作协议及业务附加协议,证明被告与圆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的内容及违约惩罚条款。6、被告被处罚情况,证明由于原告延误派送被告被处罚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快递业务合作协议,双方约定,“乙方承认甲方为圆通速递振华街(地域辖区)的权益所有人(注册商标、标志圆通网络的授权使用人),负责圆通速递业务在振华街地域辖区的日常经营活动。甲方许可乙方承担振华街区域的圆通速递业务的代理点,同意网络从事快递业务。乙方于本协议书签署之日起向甲方一次性支付风险保证金20000元。因乙方责任事故或违约责任而发生赔偿而使甲方承担连带责任时,甲方可动用风险保证金,一旦动用,动用额度乙方须在三十日内补足动用部分。本协议期满或终止后,甲乙双方无任何纠纷且乙方办妥退出合作手续后满半年,乙方凭合同向甲方办理风险保证金退还手续。乙方在本协议履行期内均不得经营其他快递业务,不得有意滞留运营中的快件物品,任何一方如有违约,另一方则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并保留追究对方相应法律责任的权利。且按对方违约。甲方支付乙方所送快递1.2元每票,乙方需每天发件40票如完不成,每月扣除500元。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1年,从2014年10月3日至2015年10月2日。乙方按照约定履行本协议,享有续签协议的优先权。如乙方提出解除协议,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甲方,在此三个月内仍应正确履行协议义务,下半年旺季不许退出,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乙方若违约,风险押金将不予退,未干满一年者,风险押金只退15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保证金20000元,并经营振华街区域圆通速递业务的代理点。2015年2月18日,原、被告双方解除了协议。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原告提供晨鸿信息报。被告提供大同市圆通快递有限公司的通知、派件情况表,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供的晨鸿信息报不能证实是被告所登。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大同市圆通快递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处罚,不能证实是原告的代理点出现滞留件。本院对此均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快递业务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双方解除了协议。被告在第一次开庭时同意半年后在没有罚款的情况下退还原告保证金20000元,但第二次开庭时,距双方解除协议已经半年,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罚款情况,故被告应将保证金20000元退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派件提成收入,但原告提供的派送件收件登记,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并且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供派件底单,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并且原告要求的购置设备和租房的费用,是原告经营的投入。原告要求7个半月每月5000元的损失37500元,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邦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一凡保证金20000元。驳回原告吴一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3元,由原告负担1774元,被告负担4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霞人民陪审员 吉凤兰人民陪审员 王鹏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英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