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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咸安民初字第03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郭振兴与刘祖送、刘国锦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振兴,刘祖送,刘国锦,高春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咸安民初字第03291号原告郭振兴,木工。委托代理人陈恢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祖送,木工。委托代理人张泽云,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国锦,木工。被告高春光(又名高杰林),务工。原告郭振兴与被告刘祖送、刘国锦、高春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学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振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恢河、被告刘祖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泽云和被告刘国锦、高春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郭振兴诉称:被告刘祖送在咸安区浮山办事处双泉村为自己建私房时,将模板制作工程承包给被告刘国锦,被告刘国锦与原告郭振兴及被告高春光三人共同做工,工资平均分。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刘祖送所建私房的北边未搭建脚手架,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2013年元月27日17时许,原告郭振兴在被告刘祖送所建私房的房屋三楼制作模板时一脚踩空,从三楼摔到一楼而受伤致残。原告郭振兴住院治疗24天,原告郭振兴自己支付医疗费2500元(共计医疗费55000元),其余医疗费用由被告刘祖送、刘国锦、高春光支付。经法医鉴定:原告郭振兴的伤情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需22000元,需一人护理60天,全休180日。因原、被告对原告郭振兴的损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达成一致,原告郭振兴为此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郭振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合计193815.48元。原告郭振兴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郭振兴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原告郭振兴的身份情况;证据2、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和住院时间;证据3、租房协议,证明原告居住市区已有一年以上;证据4、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用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需要休息180日,后期治疗费用需22000元,鉴定费用为2300元;证据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郭振兴受伤期间护理人员的乘车费用。被告刘祖送辩称:1、原告受伤当天,被告刘祖送所建造的房屋第三层屋面现浇已施工完毕,正进入四楼施工,原告陈述其从三楼摔下受伤不可理解;2、被告刘祖送与原告郭振兴及被告刘国锦、高春光三合伙人之间系承揽关系,被告刘祖送作为定作人,对原告郭振兴的损失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原告郭振兴的部分诉求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不合理部分的赔偿请求;4、被告刘祖送建造房屋时三方都搭建了脚手架,只有房屋正面因吊机运材料而未搭建脚手架,采取了安全防护措施;5、原告郭振兴与被告刘祖送、刘国锦、高春光对其损失已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刘祖送已按协议履行完毕,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祖送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医疗费票据(4张,总计54935.87元),证实被告刘祖送已为原告郭振兴支付了医疗费51195元,其它医疗费不是被告刘祖送所支付;证据2、租房协议,证实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是伪造的,该《租房协议》签订时间应是2013年5月7日,并非是2011年2月15日;证据3、“会议记录”,证实原告郭振兴委托其父亲于2013年2月25日与被告刘祖送、刘国锦、高春光协商,共同赔付原告郭振兴50000元全部了结。被告刘国锦辩称:被告刘祖送所建私房的模板制作工程,承包给了原告郭振兴、被告刘国锦及高春光三个合伙人。被告刘国锦不是该工程的承包人,与原告郭振兴及被告高春光是合伙关系。被告刘国锦不应是本案的被告,对原告郭振兴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国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高春光辩称:原告郭振兴受伤当天并非在被告刘祖送所建造的房屋工地做事,原告郭振兴与被告刘国锦当时去该工地做事并未告知被告高春光,是在原告郭振兴受伤之后再告知被告高春光的,被告高春光对原告郭振兴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春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5份证据中,被告刘祖送、刘国锦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租房协议》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供社区和派出所证明,不能证实原告郭振兴在城镇居住了一年;对证据4法医鉴定的鉴定结果有异议,认为休息天数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止;误工费没有提供收入来源证明,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后期治疗费过高,应按实际支出发生后另行主张;对证据5交通费票据无异议。被告高春光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租房协议》,认为原告在此处租房属实,但租多长时间认为不清楚;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交通费票据中《收款收据》的300元予以认可,其他票据不予认可。被告刘祖送提交的3份证据中,原告郭振兴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复印件,应以原件为准;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协商无结果。被告刘国锦对证据1、2、3均无异议。被告高春光对证据1认为被告刘祖送交纳医疗费属实,但交了多少钱其不清楚;对证据2认为原告在此处租房属实,但租多长时间其不清楚;对证据3认为原、被告进行协商属实,但未协商成功。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三被告均无异议,该2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用票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5交通费票据,该票据中的《收款收据》(金额300元)及《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18张,面额均为10元)并非交通费用正式票据,证据形式不合法,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2张分别为10元面额的《湖北省交通运输通用定额发票》,原告未注明该交通费票据的始发地至目的地及该交通费产生的事由,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依法亦不予采信。对被告刘祖送提交的证据1医疗费票据(4张,总额54935.87元),原告郭振兴均无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会议记录”,该记录只能证明协商的事实,但并无协商结果,不能达到被告刘祖送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和被告刘祖送提交的证据2均为《租房协议》,该2份《租房协议》所打印的文字部分完全一样,只是被告刘祖送所提供的《租房协议》将原打印的落款时间“2011年2月15日”用笔已划掉,而改为手写的“2013年5月7日”,该涂改的时间无出租人及承租人签字认可,且打印的落款时间“2011年2月15日”与《租房协议》约定的租期相对应,据此可认定《租房协议》的落款时间应为2011年2月15日。但该《租房协议》只能证实原告于2011年2月15日与“钱红霞”签订了《租房协议》的事实,但原告郭振兴未向本院提供房屋出租方的身份证、出租房屋的产权证明、交纳租金凭证及承租期间交纳水电费等费用凭证来证明该《租房协议》的有效性及双方已按协议履行,《租房协议》的有效性及是否履行无证据证实,该《租房协议》不能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刘祖送在咸安区浮山办事处双泉村百集小区为自己建私房时,将该房屋的模板制作工程雇请原告郭振兴、被告刘国锦、高春光三个合伙人制作,共同做工,工资平均分。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刘祖送所建私房的北边(房屋正面)未搭建脚手架,也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2013年元月27日下午17时许,原告郭振兴在所建房屋三楼制作模板时不慎一脚踩空,从房屋正面的三楼摔到一楼而受伤。原告郭振兴在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在咸安区双溪卫生院住院治疗13天,共计支付医疗费用54935.87元,鉴定费2500元。被告刘祖送已支付医疗费51195元。因原、被告对原告郭振兴的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原告郭振兴为此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郭振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合计195115.48元。同时查明:1、原告郭振兴系农业户口,其住所地是咸安区双溪桥镇杨林村十组24号。2、2013年5月30日,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咸一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548号《法医学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郭振兴伤情已构成轻伤(重型),九级残疾。伤后休息180日,需一人护理60天,后期医疗费22000元。经本院审查核定,原告郭振兴的总损失为128579.79元:1、医疗费54935.87元;2、鉴定费2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住院天数24×50元);4、护理费5440.89元(参照湖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收入的标准23642元/365天×《法医学意见书》认定的护理时间60天);5、误工费7649.56元(参照湖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22886元/365天×122天(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6、伤残赔偿金31408元(参照湖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7852元/年×20年×20%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0000元×20%=6000元,原告郭振兴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5000元,以其实际主张数额为准);8、后期治疗费22000元(《法医学意见书》认定的后期治疗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刘祖送将其所建私房的模板制作工程雇请原告郭振兴、被告刘国锦及高春光三个合伙人制作,被告刘祖送与原告郭振兴、被告刘国锦及高春光之间构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被告刘祖送辩称其与原告郭振兴、被告刘国锦、高春光三人之间系承揽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郭振兴、被告刘国锦及高春光均是被告刘祖送雇请的雇员,被告刘国锦、高春光对原告郭振兴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而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被告刘祖送作为雇主而未尽到管理上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原告郭振兴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而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郭振兴作为成年人,在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施工条件下,高空作业,应当预见到自身安全的危险性,由于其疏忽大意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具有一定的过错,对其自身遭到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郭振兴总损失为128579.79元,由原告自己承担30%,由被告刘祖送承担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振兴的各项损失合计128579.79元,原告应自己承担38573.94元损失,由被告刘祖送赔偿90005.85元。被告刘祖送支付给原告郭振兴的赔偿款51195元应予以扣减,被告刘祖送还应支付赔偿款38810.85元,此款限被告刘祖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郭振兴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元,由原告郭振兴负担388元,被告刘祖送负担10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学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育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