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惠民初字第1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利与被告宁夏海山佳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宁夏海山佳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惠民初字第1278号原告张利,女,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石嘴山市惠农区。委托代理人石福娟,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夏海山佳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李海山,宁夏海山佳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张利与被告宁夏海山佳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山佳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杨春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的委托代理人石福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山佳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利诉称,2011年9月18日,张利与被告海山佳盛公司下设的海山佳盛公司承建水城民生工程项目部签订《建筑外墙保温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海山佳盛公司承建水城民生工程项目部将其承建的惠农区水城民生建设工程中18#、26#楼外墙保温粘贴、外墙刮腻子、围墙乳胶漆工程分包给张利,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围墙固定单价为68元/平米、楼梯间固定单价为54元/平米。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三年期满后返还;被告应保证工程款及时划拨,如逾期则按每日千分之一点五的利息支付违约金。后张利如期完工并将工程交付被告验收合格,双方于2012年7月10日进行结算确认总工程款为404971元,扣除20000元质保金,被告陆续支付了355000元,尚余29971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不予支付。保质期满后,20000元质保金也未予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9971元、保修金2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8992元,共计5896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海山佳盛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张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建筑外墙保温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设立宁夏海山佳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水城民生项目部,签订了外墙保温分包合同对工程概况和分包范围、合同价格、双方权利义务、工程验收、付款方式、质量、保修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二、外墙保温结算清单一份,证明2012年7月10日原告完工并交付被告验收后,双方经结算确定总工程款为404971元,截止结算前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290000元。被告海山佳盛公司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8日,张利与宁夏海山佳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水城民生项目部签订《建筑外墙保温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宁夏海山佳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水城民生项目部将水城民生18#、26#楼外墙保温粘贴、外墙刮腻子、外墙乳胶漆工分包给张利,外墙合同单价为68元/㎡,楼梯间合同单价为54元/㎡。同时约定待外墙保温板粘贴完毕和外墙网格布、砂浆抹面、涨钉锚固定完毕后支付工程款50000元;外墙刮弹性腻子、刷乳胶漆后13天内支付工程款50000元;监理、宁夏海山佳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水城民生项目部、业主验收合格后10天内支付总工程款的95%。工程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张利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3年保质期满后按《工程质量保证书》中关于质保金的返还约定返还,不计利息;宁夏海山佳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水城民生项目部保证及时支付工程款,在合同规定期限内不能及时支付的,所延天数按每天千分之一点五利息支付违约金。经结算,截止2012年7月10日,涉案工程工程款总计404971元,并支付工程款290000元。结算后,海山佳盛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65000元。因海山佳盛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2015年7月28日,张利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9971元、保修金2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8992元,共计5896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张利依照其与宁夏海山佳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水城民生项目部签订的《建筑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且涉案工程结算至今,已满三年,而宁夏海山佳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水城民生项目部作为海山佳盛公司的下设机构,对外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张利要求海山佳盛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9971元及质保金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而张利按未付工程款29971元的百分之三十主张违约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8991.30元。海山佳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海山佳盛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海山佳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利剩余工程款29971元、质保金2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8991.30元,以上共计58962.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4元,减半收取637元(实收),由被告宁夏海山佳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可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春永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季 元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