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执字第00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马兰英、王有梅、马雄、马艳与王军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兰英,王有梅,马雄,马艳,王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00408号申请执行人马兰英,女,回族,住青海省湟中县大才乡。申请执行人王有梅,女,回族,住青海省湟中县大才乡。申请执行人马雄,男,回族,住青海省湟中县大才乡。法定代理人王有梅,系马雄之母,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马艳,女,回族,住青海省湟中县大才乡。被执行人王军,男,回族,户籍地青海省湟中县大才乡。马兰英、王有梅、马雄、马艳申请执行王军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宁刑一初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民事部分判令:王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兰英、王有梅、马雄、马艳经济损失84811.31元。由于被执行人王军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马兰英、王有梅、马雄、马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该案被执行人王军户籍地在湟中县。经本院研究决定,指定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宁刑一初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民事部分由湟中县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闫 杰审判员 殷旦欠审判员 赵永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欧艳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