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民初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刘雪静与张新瑞、郭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蕊,谷令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1300号原告:王凤蕊,女,汉族,1964年10月1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建设路办事处**户*组。身份证号:4109011964********。被告:谷令选,男,汉族,成年,住濮阳县国庆路东段铁炉村*组。原告王凤蕊诉被告谷令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谷令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蕊诉称:2013年到2014年期间,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架扣,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和因租赁物丢失赔偿费共计8528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贷费和租贷物赔偿费合计8528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谷令选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谷令选租赁原告王凤蕊钢管、架扣进行作业,并于2014年3月19日与原告王凤蕊签订钢管扣件丝杠租赁协议一份,2014年6月3日和2014年6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谷令选为原告王凤蕊书写欠条两份:“今欠到娄店新区8号18号架杆租金从3月25日至6月3日叁万零捌佰捌拾元整(30880元整)”和“今欠到从3月1日-6月底租金娄店新区8号18号壹万肆仟肆佰元整(14400元)。2014年3月25日原告王凤蕊收到被告谷令选押金5000元,并为其出具了收到条一份。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王凤蕊与被告谷令选签订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完全履行自己的合同。被告谷令选在2014年6月3日和2014年6月25日上的欠条上签名属实,其对该租赁费45280元也应付偿还义务。因原告王凤蕊收取被告谷令选押金5000元,经折抵被告谷令选还尚欠原告王凤蕊租赁费40280元。另2013年5月12日被告谷令选为原告王凤蕊出具借条,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谷令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凤蕊偿还租赁费40280元。案件受理费1932元,由被告谷令选负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审 判 长 关胜真审 判 员 王巧莲陪 审 员 王宏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刘兴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