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东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高洪利与刘立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绥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绥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东民初字第18号原告高洪立,男,195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刘立波,男,出生年月日不详。原告高洪立诉被告刘立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宏伟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洪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立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高洪立诉称,2007年5月18日,被告刘立波在我处购买豆饼,欠款6000.00元,经我多次索要,被告给付一部分欠款及利息,现尚欠本息6000.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仍没有给付,故诉讼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刘立波立即偿还欠款本息6000.00元。被告刘立波未到庭,亦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高洪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刘立波赊欠豆饼款6000.00元,月利率为1.2分。因被告刘立波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视为被告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因此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5月18日,被告刘立波在原告高洪立处购买豆饼,并出具欠条一张,2008年5月27日、2008年5月22日,被告分别已付款2000.00元、500元,现尚欠货款本息6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高洪立与被告刘立波系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交给付被告豆饼,被告就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现原告高洪立要求被告刘立波立即给付货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立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洪立欠款本息6000.00元。如被告刘立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立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宏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卫 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