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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执字第5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上海欣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琼冠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欣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琼冠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字第5325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松执字第5325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欣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朱国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竞杰,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琼冠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王建兵,负责人。申请执行人上海欣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琼冠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177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上海欣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依据该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上海琼冠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房租人民币3,352,150元;违约金1,200,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3,297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上海琼冠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定义务。至期,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经本院执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辆、股权登记;银行无存款。至此,本案执行标的额本金3,352,150元、违约金1,200,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3,297元目前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定义务,本院应予执行。执行中,本院未能查实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额目前暂无条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上海欣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琼冠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范明火执行员徐杰执行员沈建荣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何骏审判长  黄文昭审判员  范明火审判员  包 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