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贾执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张雪云与张新青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雪云,张新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贾执字第548号申请执行人张雪云。被执行人张新青。张雪云与张新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案(2014)贾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张新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雪云借款10万元及利息32731.67元(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620元,合计4690元,由被告张新青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一)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情况,无银行存款;(二)查询被执行人房产信息,被执行人张新青名下有两套位于贾汪区民乐苑小区8-1-502(贾020842)、206国道东1-6-202(贾024287)房产,已查封;(三)查询被执行人车辆信息,张新青名下有一部车号为苏C×××××号车辆,已查封;(四)向工商局查询被执行人股权登记情况,均无登记信息。执行标的为37421.67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系轮候查封无法处置,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下落不明,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贾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吴长江执行员 王亚东执行员 高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