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习民初字第2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余某某诉贵州桐梓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贵州桐梓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习民初字第2133号原告余某某,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农民。被告贵州桐梓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系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号1-C-201。本院受理原告余某某诉被告贵州桐梓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余某某于2015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的撤诉申请是其对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余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本院决定免予收取。审判员 冯开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友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