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21民初2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原告孙智与被告杨利平、秦会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智,杨利平,秦会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21民初2885号原告孙智,男,汉族,个体,住大武口被告杨利平,男,回族,个体,住平罗县被告秦会艳(又名秦慧燕),女,回族,无业,住平罗县原告孙智与被告杨利平、秦会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亚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智、被告杨利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会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7日,二被告用自己位于平罗县109国道3号楼3单元202号面积116平米的楼房做抵押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杨利平写下欠条一张。合同约定若不按时还款,就视为被告主动放弃抵押房屋的所有权,原告可以变卖或者居住。合同虽约定2016年8月6日被告先付半年利息15600元,现在已经过了支付利息的期限,被告却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而且被告有躲避债务的嫌疑,多次催讨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付。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秦会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杨利平辩称,借款属实,但其只向原告借了50000元,下剩的150000元是其欠何凤霞的钱,经过其同意,何凤霞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其共计给原告出具一张200000元的借条。但这200000元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8年,约定的利息15600元也是一年半之后支付,现在没有到还款时间,不存在违约。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一张、协议书一份、承诺书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证明被告杨利平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答应还不了钱用房子折抵借款并约定了利息的支付方式的事实。被告杨利平的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没有异议,但约定还款期限是2018年,还没有到还款期限。被告杨利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4月23日,被告杨利平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秦会艳用位于平罗县109国道3号楼3单元202号面积116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为被告杨利平做抵押。同日,经被告杨利平同意,何凤霞将自己对被告杨利平享有的债权150000元转让给了原告,被告杨利平给原告出具200000元的借条一张,时间为2015年8月7日。被告杨利平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时间为2015年8月7日,约定“借款期限到期后杨利平、秦慧燕夫妻必须一次性还清利息和借款,还款时不抵物、不抵账,以借条为证据,到2016年8月7日,由杨利平先付半年利息15600元”;被告杨利平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时间为2016年4月23日,约定“通过双方协议,贰拾万规定按期还利息、本金规定2018年12月30日还清”。被告杨利平未支付原告15600元利息,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杨利平未按照约定履行先支付利息15600元的义务,提出要求被告杨利平提前偿还借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没有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且被告杨利平未明确表示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陈述理由不成立。被告杨利平辩解,借款未到还款期限,不存在违约,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秦会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孙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亚琼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勇附: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