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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齐商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绍兴县贤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春芬、绍兴县楚鑫纺织品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贤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春芬,绍兴县楚鑫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市成功纺织制衣有限公司,肖光平,肖飞,张小文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齐商初字第74号原告:绍兴县贤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兴贤。委托代理人:韩燕华、孔森鑫,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芬。被告:绍兴县楚鑫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平。被告:绍兴市成功纺织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鹏飞。被告:肖光平。被告:肖飞。被告:张小文。原告绍兴县贤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春芬、绍兴县楚鑫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市成功纺织制衣有限公司、肖光平、肖飞、张小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作出(2015)绍柯齐商初字第74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赵卫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需以公告方式送达,本案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贤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燕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芬、绍兴县楚鑫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市成功纺织制衣有限公司、肖光平、肖飞、张小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9日,原告和被告王春芬、绍兴县楚鑫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市成功纺织制衣有限公司、肖光平、肖飞、张小文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期间向第一被告发放最高额为150万元的借款;被告绍兴县楚鑫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市成功纺织制衣有限公司、肖光平、肖飞、张小文为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2013年11月29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8.6‰,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13日。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归还借款。2014年6月11日,第一被告支付利息20000元。2014年9月30日,第一被告通过案外人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但对于另外的本金及利息第一被告一直拖欠不付,被告绍兴县楚鑫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市成功纺织制衣有限公司、肖光平、肖飞、张小文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王春芬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4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王春芬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3、判令被告绍兴县楚鑫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市成功纺织制衣有限公司、肖光平、肖飞、张小文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六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3年11月29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2013年11月29日原告与六被告经协商一致,约定2013年11月29日-2014年1月13日期间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最高额为150万元的借款,由第二、三、四、五、六被告为第一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担保债权最高额为150万元;2.贷款借据一份及汇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借款金额、期限及约定月利率及原告实际发放借款的事实;3.原告和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律师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委托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事实。六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春芬、绍兴县楚鑫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市成功纺织制衣有限公司、肖光平、肖飞、张小文签订了编号为贤盛高保个借字(2013)第06090号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内容如下:1、绍兴县贤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贷款人,王春芬为借款人,被告绍兴县楚鑫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市成功纺织制衣有限公司、肖光平、肖飞、张小文为担保人,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申请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万元整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2、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合同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3、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已发放的全部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4、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2013年11月29日,绍兴县贤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王春芬发放了贷款100万元,同日王春芬签具了一份贷款金额为100万元,利率为月息18.6‰,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13日的贷款借据。嗣后,被告王春芬支付了从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4月10日期间的约定利息。2014年6月11日王春芬支付了2万元,2014年9月30日通过案外人汇款支付10万元。原告自认10万元在本金中予以扣减,2万元在逾期利息中予以扣减。其余借款本金90万元及逾期利息被告王春芬未依约支付,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债务和承担担保责任,酿成纠纷。另查明,原告委托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为此支付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向被告王春芬实际发放借款100万元,可据此认定原告与王春芬之间的相应借贷关系、与其他五被告之间的担保关系依法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案涉借款因王春芬未依约归还借款,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可要求王春芬还本付息,其余被告作为王春芬债务之保证人亦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的负担亦因合同有约定,予以支持。被告王春芬、绍兴县楚鑫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市成功纺织制衣有限公司、肖光平、肖飞、张小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芬归还给原告绍兴县贤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王春芬支付给原告绍兴县贤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本案诉讼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一、二项款项(扣减20000元)均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绍兴县楚鑫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市成功纺织制衣有限公司、肖光平、肖飞、张小文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绍兴县楚鑫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市成功纺织制衣有限公司、肖光平、肖飞、张小文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王春芬追偿。案件受理费1469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9692元,由六被告负担,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69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卫星代理审判员  张丽燕人民陪审员  成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陈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