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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一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德江与被告王建忠、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江,王建忠,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334号原告:王德江。被告:王建忠。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昌吉市乌伊路79号。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了原告王德江与被告王建忠、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适用简易程序过程中,发现案情较为复杂,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审 判 长  高福宏人民陪审员  岳建荣人民陪审员  马福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