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1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叶万远与郑兆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1830号原告:叶万远,男,1986年3月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代理人:缪保安,淮南市凤台县顾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兆会,男,1967年11月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代理人:邵健,安徽铸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万远诉被告郑兆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15年07月01日立案受理,同日原告叶万远向本院申请对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2015年8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康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万远及委托代理人缪保安,被告郑兆会及委托代理人邵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万远诉称:2014年7月22日5时许,被告驾驶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凤利路凤台县顾桥蓝天加油站路段超车时,与我相撞。我被送到凤台县中医院治疗。出院后,几次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20000元。2015年8月6日变更诉请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9037.21元、误工费13410元(75.5元×180天)、护理费6264元(104.4元×60天)、营养费900元(30元×30天)、伙补费660元(30元×22天)、残疾赔偿金19832元(9916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69503元。被告郑兆会辩称:事故的发生是事实存在的,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过高,请求法庭依法裁决。叶万远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郑兆会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叶万远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郑兆会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郑兆会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叶万远受伤治疗情况及所花的医疗费用。郑兆会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及医药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顾桥镇童郢村卫生室及淮南新康医院的医药费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淮南新康医院的医药费予以确认,对顾桥镇童郢村卫生室的医药费不予认定。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三期情况及鉴定所花费用。郑兆会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就医所花费的交通费用。郑兆会认为费用过高,应按每天5元计算,本院依据相关规定对该证据予以部分支持。郑兆会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郑兆会的身份证原件,证明郑兆会的诉讼主体资格。叶万远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5时许,郑兆会驾驶皖D×××××普通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凤利路凤台县顾桥蓝天加油站路段超车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叶万远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郑兆会、叶万远及摩托车乘车人叶瑞斗受伤,两车受损。经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兆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叶万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叶万远受伤后被送往凤台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360元,后在凤台县中医院被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左外踝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药费16298.5元,2015年3月22日叶万远在凤台县中医院做左髌骨骨折、左外踝粉碎性骨折内固定异物取出手术,住院5天,花费医药费4356.8元。根据叶万远的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叶万远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2015年7月30日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叶万远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活动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被鉴定人叶万远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髌骨骨折、左外踝骨折并行手术治疗,其休息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3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出院后,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叶万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20000元。2015年8月6日叶万远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变更诉请为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9037.21元【(22910.3-10000)×70%+10000)、误工费13410元、护理费6264元、营养费900元、伙补费660元、残疾赔偿金19832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69503元。另查明:郑兆会驾驶的皖D×××××普通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双方责任大小予以赔偿。本案被告郑兆会驾驶摩托车与叶万远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叶万远及摩托车乘车人叶瑞斗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兆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叶万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分析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叶万远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郑兆会依法应予以赔偿。本院确认原告叶万远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2910.3元,有正式票据及病历证明的21747.3元,予以认定、误工费13410元(74.5元×180天)、护理费6264元(104.4元×60天)、营养费900元(30元×30天)、伙补费660元(30元×22天)、残疾赔偿金19832元(9916元×20年×10%)、鉴定费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800元偏高,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600元、交通费根据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300元,以上合计70313.3元,因郑兆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郑兆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57006元(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误工费13410元+护理费6264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9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6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13307.3元(医疗费21747.3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10000元)按照双方责任予以赔偿9315.11元(13307.3元×70%)。综上,郑兆会应赔偿叶万远各项损失66321.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兆会赔偿原告叶万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66321.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8元,减半收取769元,由被告郑兆会负担。该款已由叶万远垫付,待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郑兆会付给叶万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