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秭归刑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黄定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定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秭归刑初字第00109号公诉机关秭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定国。秭归县人民检察院以秭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定国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定国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被告人黄定国窜至秭归县茅坪镇欧意大厦小区先后入户盗窃二起,盗窃现金及物资共计51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月17日凌晨0时20分至3时40分许,被告人黄定国窜至秭归县茅坪镇平湖大道欧意大厦小区A栋7楼701室,溜门入室将被害人熊某甲的一件深色羽绒服和一个黑色女式手提包盗走,当被害人熊某甲发现并追赶时,被告人黄定国带着赃物翻窗窜至欧意大厦商住楼小区C栋6楼10-2-603室,将被害人熊某甲衣服内的现金1100元及包内一串钥匙等物盗走,将羽绒服和手提包丢弃于室内后逃离现场。2、2015年1月23日凌晨2时至3时许,被告人黄定国再次窜至欧意大厦小区A栋三楼坝子里,用在被害人熊某甲家盗得的钥匙打开A栋三楼的大门,从楼梯上到19楼,翻窗入室将被害人屈某甲放在室内的一个储物盒及盒内的现金和装有现金的信封等物盗走,涉案总价值499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定国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定国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的第一笔犯罪事实属实,指控的第二笔犯罪事实有出入,被告人黄定国在被害人屈某甲家中盗窃的金额为15880元,并非499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被告人黄定国在秭归县城务工期间,窜至秭归县茅坪镇欧意大厦小区盗窃作案二起,涉案价值1698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月17日凌晨0时20分至3时40分许,被告人黄定国窜至秭归县茅坪镇平湖大道欧意大厦小区A栋7楼701室,溜门入室将被害人熊某甲的一件深色羽绒服和一个黑色女式手提包盗走,当被害人熊某甲发现并追赶时,被告人黄定国带着赃物翻窗窜至欧意大厦商住楼小区C栋6楼10-2-603室,将被害人熊某甲衣服内的现金1100元及包内一串钥匙等物盗走,将羽绒服和手提包丢弃于室内后逃离现场。2、2015年1月23日凌晨2时至3时许,被告人黄定国窜至欧意大厦小区A栋三楼坝子里,用在被害人熊某甲家盗得的钥匙打开A栋三楼的大门,从楼梯上到20楼,翻窗入室将被害人屈某甲放在室内的一个储物盒和一个钱包等物盗走,储物盒内装有多个信封,信封内装有15700元,钱包内装有180元、身份证及银行卡等。之后,被告人黄定国将钱包、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丢弃于秭归县茅坪镇西楚路棚户区改造工地和旁边房屋之间的巷道里。同时查明,2013年6月6日,被告人黄定国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10月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除被告人黄定国当庭供述外,另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物证:从被告人黄定国处扣押的休闲鞋一双、从盗窃现场提取的手电筒一个,证明被告人黄定国盗窃作案时穿的休闲鞋和使用的作案工具。2、书证:①秭归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员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案件来源及被告人黄定国于2015年2月2日被抓获归案的情况;②秭归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员出具的《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证明盗窃现场视频监控的调取及制作情况;③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侦查机关在向某甲处扣押羽绒服一件、手提包一个,发还给被害人熊某甲;从黄定国处扣押休闲鞋一双、银行卡一张,给被害人屈某甲退赔7300元,给被害人熊某甲退赔1000元;从傅某甲处扣押银行卡一张、身份证一张,发还给屈某甲;④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黄定国的建行账户于2015年1月25日存现16000元;⑤接受证据清单、婚庆礼单,证明被害人屈某甲于2015年1月21日结婚收礼的明细;袁某甲邮政储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袁某甲的银行卡于2015年1月23日存入16000元。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2013)沙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沙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黄定国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10月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黄定国、被害人及证人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黄定国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及涉案人员的身份情况。3、证人证言:证人向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7日,证人向某甲发现欧意大厦商住楼C栋6楼C1户型室内有一个女式手提包和一件黑色的袄子,经确认,上述物品系2015年1月17日A栋7楼被盗失主家的;②证人傅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4日或25日,证人傅某甲发现秭归县茅坪镇西楚路棚户区改造工程3号楼和旁边西楚路39号居民楼之间的巷道内有一张银行卡和一张名为屈某甲的身份证,傅某甲问工地上的工人是否认识屈某甲,黄定国说他认识,并给屈某甲打电话,过了两天,黄定国说屈某甲不要身份证和银行卡了,当天,傅某甲又在发现身份证的地方还有一张银行卡和一张社保卡,过了几天,银行卡和社保卡就不见了;③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1日,赵某甲的儿子屈某甲和孙某甲结婚,同月23日晚,赵某甲夫妇、屈某甲及屈某甲的婆婆到屈某甲家清点人情礼金,并做了登记,总共28800元,对于屈某甲同事及朋友同学的礼金都放在信封里,没有清点;④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1日,孙某甲与屈某甲结婚,次日晚,屈某甲的父母到屈某甲家清点礼金,听屈某甲讲,当晚清点了28800元,还有屈某甲的同事、同学、朋友送的礼金没有清点,用信封装着放在主卧室衣柜的一个储物盒,孙某甲看见储物盒内一边放的现金,一边放的信封,第二天早上发现被盗了;⑤证人袁某甲的证言,证明袁某甲系被告人黄定国之妻,2013年黄定国因犯盗窃罪刑满释放后,袁某甲让其到秭归袁某甲姐夫习某甲工地上当水电工,2015年1月20日前后,袁某甲到秭归县茅坪来给姐姐袁某乙还钱,袁某乙让其以后再还,袁某甲就留下路费后,在秭归邮政储蓄银行存入16000元,之后离开秭归前往福建。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熊某甲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17日凌晨3时许,熊某甲在卧室睡觉时发现卧室内有个人,熊某甲叫了一声,这个人就往外面跑,熊某甲起床便追,没有追上,后来发现1700多元的现金、一件羽绒服及至个女式提包被盗。被害人屈某甲的陈述,2015年1月21日,屈某甲和孙某甲结婚,同月23日早上7时许,屈某甲发现卧室门打开了,便起床发现卧室挂衣柜内一个装钱的盒子和钱包被盗了,盒子内有现金28800元,还有50至80个装有现金的信封,经核实,信封内的现金不少于21100元,加上被盗钱包内的现金约2500元,被盗金额共计52400元。5、鉴定意见: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宜)公(司)鉴(医物)字(2015)16号《(DNA个体识别)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屈某甲家被盗现场遗留手电筒上检出男性成分,支持该成分为被告人黄定国所留。秭归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秭)公(刑)鉴(痕)字(2015)001号《足迹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屈某甲家被盗现场提取左脚灰尘鞋印一枚,与被告人黄定国左脚鞋印样本是同一只鞋所留。6、视听资料:光盘一碟,证明被告人黄定国在案发地附近活动的情况。7、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明被盗现场的状况及被告人黄定国丢弃赃物地点的情况。8、被告人黄定国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1月17日凌晨,黄定国发现欧意大厦小区A栋701室的防盗门没有关严,就进屋盗走一件上衣和一个女式包,将上衣口袋内的1100多元现金拿走,将上衣和包丢在走廊里。之后,黄定国再次进入室内被发现,就跑了,该笔赃款已花光了。同月23日凌晨3时许,黄定国再次来到欧意大厦小区,用17日偷的门钥匙开门进入A栋楼梯间,上行至20楼,翻窗进入2004室盗走一个钱包和一个纸盒,钱包内有现金180元及一张身份证、二张银行卡,纸盒内有二三十个信封,信封内一共有15700元,这次共盗窃15880元,黄定国自己凑120元在建行存入16000元。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定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定国入户盗窃的数额达到法律规定的数额巨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黄定国被抓获归案后,供述了盗窃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定国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定国在被害人屈某甲家中盗窃49900元,被告人黄定国予以否认,公诉机关又未能提供被告人黄定国盗窃的49900元赃款去向的证据,仅以被害人及其家属的陈述认定该笔犯罪金额,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黄定国供认在屈某甲家中盗窃现金15880元存入建行,与侦查机关调取的被告人黄定国在建行的交易明细等证据相印证,可以认定被告人黄定国在屈某甲家中盗窃15880元的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定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9年6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宏发人民陪审员 李正茂人民陪审员 陈世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