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中行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邢维成与慈利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维成,慈利县人民政府,朱礼,邢业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张中行终字第7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邢维成,男,土家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慈利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慈利县零阳镇笔架路。法定代表人邱初开,代县长。委托代理人金山花,湖南慈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卓洪波,男,土家族,慈利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朱礼,男,汉族。原审第三人邢业娟,女,汉族。上诉人邢维成不服被上诉人慈利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一案,前由慈利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慈行初字第74号行政判决,邢维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邢维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金山花、卓洪波、原审第三人朱礼、邢业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邢维成与第三人朱礼、邢业娟系邻居。本案争议的宗地位于慈利县零阳镇紫霞社区居委会境内,在原告与第三人朱礼房屋之间,南抵第三人邢业娟房屋,面积12.58平方米。1986年,原告邢维成及其弟邢维明因建房界址纠纷以第三人朱礼及其父朱伦渐为被告诉至本院,同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了(1986)民判字第31号民事判决:“朱礼现修的楼房两匹飞檐维持现状不动其界址为楼房飞檐向下垂直地面为界,滴水以外归原告人使用,滴水以内归被告人使用。”即原告享有争议宗地的使用权。该判决于1987年3月3日生效。1987年10月,原告因翻修房屋,占用了属于原经委机关大院围墙外的一条人行通道,第三人邢业娟需在此通行。原经委提出异议,原告遂于同年11月30日,与原经委签订了《关于转让通道给邢维成建私房协议》,该协议第1条约定:“转让面积34平方米,折合0.05亩,按每亩5000元,计价250元;”该协议第4条约定:“经委院外与邢维成相邻住房的通道由邢维成在邢的房西侧留出通道,经委概不负责。”同年12月2日,原慈利县国土管理局在该协议上批注:同意此协议有关条款,但转让面积只按通道12平方米计价。按照协议,原告使用了原经委机关大院围墙外的人行通道建房,并按12平方米交纳了转让费。同时,原告在自家宅基地的西边(与朱礼房屋相邻)留出了一条人行通道(即本案争议宗地),供相邻各方通行。1989年9月,被告给第三人朱礼颁发慈国用(89)字第35—10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将争议宗地划为人行通道。2003年11月,被告给第三人邢业娟颁发慈国用(2003)字第2500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亦将争议宗地划为人行通道。2004年7月27日,被告给原告颁发慈国用(2004)第2500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争议宗地不在原告土地使用证红线范围内,原告当时未提出异议,直到2013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土地确权,要求将争议宗地划入原告土地使用证的红线范围内。被告收到原告要求确权的报告后,先后两次向慈利县规划管理局发出《关于人行通道用地性质的函》,并组织工作人员进行调查,现场勘测,询问证人,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主持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了慈政决字(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争议宗地12.58平方米属原告邢维成、第三人朱礼、第三人邢业娟三方共同使用的共同通道。原告不服于2015年2月6日向张家界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同年3月30日,张家界市人民政府作出了张政复决字(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慈政决字(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遂提起诉讼。原判认为,原告为履行协议,在自家宅基地范围内留出一条人行通道,供相邻各方通行,并取得主管部门的同意,是原告对其土地使用权的处分。自1987年以来,争议宗地一直为人行通道,供相邻各方通行。故被告基于尊重历史,注重现实,方便互利的原则作出慈政决字(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即争议宗地12.58平方米属原告邢维成、第三人朱礼、邢业娟三方共同使用的共同通道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以第三人朱礼、邢业娟现有其他通道通行为由,要求收回争议地通道使用权、撤销被告作出的慈政决字(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慈利县人民政府慈政决字(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上诉人邢维成上诉称,法院已经判决”朱礼现修的楼房两匹飞檐维持现状不动其界址为楼房飞檐向下垂直地面为界,滴水以外归原告人使用,滴水以内归被告人使用”。我翻修房屋留出12.58平方米走廊供自己和兄弟二人使用,政府2号文件认定通道为公用通道,公开否定法院判决。我是1987年与经委签订协议,邢业娟1988年才购买房屋,不是为她购买通道,我花钱买经委的土地为公用通道与法律不符,与双方签约的条款不符。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慈利县人民政府慈政决字(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被上诉人慈利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987年邢维成翻修房屋时与经委达成协议,需在自家房屋西侧留出一条通道供人通行,邢维成按协议留出通道即诉争的宗地12.58平方米,是对原判决给他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了处分。基于此,2004年7月27日给邢维成核发慈国用(2004)第2500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才未将该宗地12.58平方米纳入红线范围内。慈政决字(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本着尊重历史,注重现实,方便互利的原则,将该宗地确定为公共人行通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第三人朱礼、邢业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表示同意被上诉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987年11月30日,邢维成与原经委签订《关于转让通道给邢维成建私房协议》,第4条约定,由邢维成在邢的房西侧留出通道,自1987年以来,争议宗地一直为人行通道,供相邻各方通行,因此,被上诉人作出该宗争议地为共用通道的决定是正确的。邢维成上诉提出法院已经判决该宗争议地归自己使用,政府决定不能否定法院判决,经查,该判决是1986年作出的,当时判决该宗争议地是归邢维成使用,但1987年邢维成翻修房屋时,占用了原经委院外的一条人行道,原经委与邢维成达成了协议,要求邢维成在争议地留出通道,邢维成签订该协议是对该争议地的使用权重新处分,被上诉人根据该协议及相邻各方通行方便作出决定,并非否定法院判决。邢维成上诉还提出,自己1987年与经委签订协议,邢业娟1988年才购买房屋,不是为邢业娟购买通道。1987年邢维成与原经委的协议是为解决原经委院外与邢维成相邻住房的通道问题,并非针对邢业娟,不论谁在此购买房屋,邢维成都应依协议留出通道。邢维成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邢维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钟 强审判员 王 峰审判员 尹相琼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一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